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5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正雄。
委托代理人:朱仁贵,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喻刚秀。
委托代理人:杨刚强,重庆慎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国民。上诉人薛正雄与被上诉人喻刚秀、梁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足法民初字第02460号民事判决。薛正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方剑磊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陈洁婷、
代理
审判员吴学文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正雄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仁贵,被上诉人喻刚秀的委托代理人杨刚强到庭参加了询问,被上诉人梁国民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正雄一审诉称:2013年11月20日,喻刚秀与梁国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喻刚秀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薛正雄借款10万元现金,并亲笔出具一张借条。薛正雄多次找喻刚秀归还借款,喻刚秀至今未返还,遂向法庭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喻刚秀和梁国民归还薛正雄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梁国民一审辩称:此笔借款是喻刚秀在薛正雄处的借款,此笔借款梁国民不知情,但从喻刚秀处获知此笔借款已归还13.2万元。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2月8日,喻刚秀与梁国民登记结婚;2014年9月25日,喻刚秀与梁国民登记离婚。
二、2013年11月20日,喻刚秀向薛正雄借款10万元现金并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薛正雄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喻刚秀2013年11月20日。”三、2014年12月6日,喻刚秀、喻刚华向薛正雄出具一份《承诺》。该《承诺》载明:“我在薛正雄处的借款2013年9月20日壹拾万元整,2013年11月22日壹拾万元整,共计两笔合计贰拾万元正,利息肆万捌仟元整,此款定于2015年元月20日之前本息一次性还清贰拾肆万捌仟元正,逾期每天按肆佰元收取违约金,提前还款按肆佰元少收每天承诺人:喻刚秀喻刚华2014、12、6。”四、喻刚秀从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9月24日止,11次共计归还薛正雄借款12.6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薛正雄举示的证据《借条》,足以证明其与喻刚秀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薛正雄有权随时要求喻刚秀归还借款。梁国民举示的证据11份银行客户回单,足以证明了喻刚秀从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9月24日止,11次共计归还了薛正雄借款12.6万元。薛正雄举示的证据《承诺》,拟证明在2014年12月6日出具承诺时,喻刚秀未归还本案借款10万元,且双方就本案借款达成了还款时间和利息的约定。但从《承诺》载明的内容显示,承诺书载明的二笔借款发生时间为2013年9月20日和2013年11月22日,而本案10万元借款发生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故该二笔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联,该院对薛正雄提交该证据拟达到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薛正雄请求判令喻刚秀、梁国民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驳回薛正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保全费1020元,由薛正雄负担。”薛正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大足区人民法院2015年9月7日作出的(2015)足法民初字第02460号民事判决,并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上诉费由喻刚秀、梁国民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1、薛正雄于2013年10月22日到2014年9月24日间支付的13.2万元是借款的利息而非本金,利息是按照每月6%计算的;2、由喻刚秀、喻刚华出具的承诺书可以看出,薛正雄与喻刚秀、喻刚华对于借款约定了利息,承诺书中载明的时间2013年11月22日是笔误,实际应为2013年11月20日。喻刚秀二审答辩称:薛正雄向喻刚秀出借的总金额为18.8万元,喻刚秀已经归还13.2万元,双方在借贷关系发生时未约定利息,根据另案(2015)足法民初第02457号判决中载明的已对双方借款总额、还款总额以及利息都做出了计算和扣除,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确认。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梁国民二审未做答辩。薛正雄、喻刚秀、喻刚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薛正雄、喻刚秀、喻刚华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2013年9月22日,喻刚秀、喻刚华向薛正雄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薛正雄于2015年6月26日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喻刚秀、喻刚华、梁国民、黄常英连带返还其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足法民初字第02457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对本案中的借款金额进行了认定。根据该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2013年11月20日,喻刚秀向薛正雄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同日,薛正雄向喻刚秀支付了8.8万元。该民事判决同时还查明,从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9月24日,喻刚秀共向薛正雄转款12次合计支付13.2万元。该民事判决最后判决:喻刚秀、喻刚华支付薛正雄借款本金8.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2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22日其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支付的2.6万元利息应予扣除),梁国民、黄常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足法民初字第02457号民事判决已确认:2013年11月20日,喻刚秀向薛正雄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且薛正雄实际向喻刚秀支付了8.8万元。该判决还查明喻刚秀从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9月24日共向薛正雄支付13.2万元,并最终认定该13.2万元中有8.8万元是用于偿还本案中的借款,剩余4.4万元是用于偿还2013年9月22日的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该判决已经生效,而薛正雄举示的《承诺》中载明的两笔借款的发生时间与本案及另案中借款的发生时间均不一致,故薛正雄举示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综上,薛正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薛正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剑磊
代理
审判员 陈洁婷
代理
审判员 吴学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艾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