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商初字第1172号
原告:湖州华吉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环城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凤英,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刚,男,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吴兴区。
原告湖州华吉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6年2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湖州华吉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湖州华吉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酒水,截止2013年9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356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货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35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刚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原告自2013开始向被告供应酒水。经双方结算,截至2013年9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3562元,该欠款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清偿,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是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能按约支付货款,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刚支付原告湖州华吉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2356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若被告李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71元,由被告李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蓉
代理
审判员 徐 锋
人民陪审员 邵 维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慎莲君?PAGE??PAGE?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