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1246号
原告:张淑卿,女,195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代理人:任绍栋,男,195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系原告丈夫。
被告:邓翠丽,女,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本院受理原告张淑卿诉被告邓翠丽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认为:被告与原告儿子任炳宇在2010年9月25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款到被告账户35万元,协助被告及原告儿子购买房屋。被告在2015年1月1日在未事先知会原告的情况下,擅自搬走家中重要家电财物和日常用品,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被告与原告儿子离婚前,多次通过短信谩骂侮辱原告,离婚后,多次肢体伤害原告,存在严重伤害原告身心健康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现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自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2011年2月12日汇款的350000元中的175000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查,原告主张撤销以汇款方式对被告作出的赠与,但该汇款并非由原告账户汇出,而是由原告代理人任绍栋作为汇款委托人从任绍栋本人账户汇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撤销的赠与款项并非由原告本人账户汇出,原告与该笔款项无直接利害关系,故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淑卿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颖
审 判 员 陈 莹
人民陪审员 钟伟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迎余若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