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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9423号

沈毛毛与张发现、薛连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沈毛毛,张发现,薛连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9423号

原告:沈毛毛,女,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黄岛区,

委托代理人:沈丰春,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黄岛区,系原告之父,

被告:张发现,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黄岛区。

被告:薛连彩,女,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黄岛区,系张发现之妻,原告沈毛毛与被告张发现、薛连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丰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发现、薛连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毛毛诉称,2015年5月21日,被告张发现、薛连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二被告未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发现、薛连彩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发现与被告薛连彩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1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沈毛毛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时,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到条并签名捺印。该借条载明:“出借人:沈毛毛,身份证号码:,借款人:张发现,身份证号码:,借款人:薛连彩,身份证号码:。今借沈毛毛现金人民币本金(小写):10000元(大写:壹万元),使用期限不定,随时归还。利息每月300元,于每月21日前由借款人按月支付给出借人。本借条的共同借款人对本借款的利息、本金、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完全责任。利息逾期不付的,每逾期一日罚息100元,连续3个月不付息的,除罚息外,承担违约金10000元,借款人:张发现,电话:137××××2041借款人:薛连彩,电话:136××××4930,2015年5月21日”。收到条载明:“今收到沈毛毛本借条之借款现金人民币壹万元(小写:¥10000元)。签名:张发现、薛连彩,2015年5月21日”。之后,上述借款及利息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被告未予归还。2015年9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计息支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收到条及本院调取的婚姻登记信息在卷佐证,且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及收到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发现、薛连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缺席审理,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发现、薛连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沈毛毛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发现、薛连彩共同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二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进运

审 判 员  张美灵

人民陪审员  单宝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储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