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335号
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源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大源镇亭山路,机构代码:YA128998-9。代表人:华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富中、赵兰苹,该行员工。
被告:吕荣,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何琴亚,女,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何振焕,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孙金妹,女,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源支行(以下简称“大源农商银行”)与被告吕荣、何琴亚、何振焕、孙金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姜文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源农商银行之委托代理人赵富中、赵兰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荣、何琴亚、何振焕、孙金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源农商银行起诉称:被告吕荣与何琴亚系夫妻。2014年12月16日,原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大源支行(以下简称“大源合作银行”)与被告吕荣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大源合作银行向吕荣发放贷款额度为人民币300000元的个人循环借款,借款合同期限2014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15日止,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等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利率按月利率7.466667‰,还款方式约定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如被告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上述借款由被告何振焕、孙金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大源合作银行依约支付贷款3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5日。现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催讨,被告吕荣、何琴亚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何振焕、孙金妹也未履行连带担保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吕荣、何琴亚共同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的利息4613.62元,合计303613.62元,自2016年1月6日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1.2000005‰计付罚息、复息;被告何振焕、孙金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上述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大源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吕荣于2014年12月16日向大源合作银行提出贷款申请300000元的事实。2、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大源合作银行与被告吕荣在2014年12月16日签订借款300000元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何振焕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合同的其他权利义务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吕荣于2014年12月16日收到大源合作银行借款300000元,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7.466667‰的事实。4、结婚证一份,以证明被告吕荣与何琴亚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5、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孙金妹对被告吕荣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6、结欠本金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吕荣自2015年9月21日起未按约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结欠原告本金300000元,利息(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1月5日)4613.62元的事实。被告吕荣、何琴亚、何振焕、孙金妹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大源农商银行提供的证据,被告吕荣、何琴亚、何振焕、孙金妹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经查证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吕荣、何琴亚系夫妻。2013年9月23日,大源合作银行与被告吕荣、何振焕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大源合作银行在2014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15日间向被告吕荣发放额度为人民币300000元的个人循环贷款,单笔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60%计算利息;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还清,利随本清。如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大源合作银行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如被告吕荣未按期偿付贷款本金的,按合同约定利率(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60%)计收自借款发放之日起的贷款利息,且自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何振焕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2月16日,被告孙金妹向大源合作银行出具《保证函》各一份,承诺对被告吕荣在2014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15日期间向大源合作银行的最高融资限额为300000元人民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2月16日,大源合作银行按上述《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吕荣交付300000元的贷款,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7.46667‰。而被告吕荣收到该贷款后,按约支付了2015年9月20日前的贷款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吕荣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被告何振焕、孙金妹亦未尽保证责任。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另查明,2015年5月。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批准,大源合作银行更名为原告大源农商银行。
本院认为:大源合作银行与被告吕荣、何振焕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吕荣出具的借款借据,被告孙金妹出具的《保证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大源合作银行已依约放贷,被告吕荣未按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农商银行环山支行起诉要求被告吕荣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农商银行环山支行所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方式依法调整为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7.466667‰计付;2015年12月16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复利均按月利率11.2000005‰计算。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吕荣与何琴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琴亚依法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合同和保证函的约定,被告何振焕、孙金妹对约定期限内吕荣所发生的个人循环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吕荣未按约归还借款时,原告大源农商银行要求被告何振焕、孙金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荣、何琴亚、何振焕、孙金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荣、何琴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源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复利[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7.466667‰计付,2015年9月23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均按月利率11.2000005‰计算]。
二、被告何振焕、孙金妹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69元,减半收取2934.5元,由被告吕荣、何琴亚、何振焕、孙金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文宪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周 婷?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