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6行终1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建章,男,193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审起诉人张敏,女,194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上诉人吴建章因其与张敏诉亳州市谯城区魏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魏岗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行初字第001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建章、张敏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起诉人吴建章、张敏于2003年在亳州市谯城区魏岗镇赵庄行政村赵庄拥有养狐场一处,占地面积十余亩,饲养狐狸4000余只,产值200余万元。为了贯彻“三农”政策,令其女儿回乡投资100多万元,在赵庄养狐场依法进行养殖棚舍、生产经营用房更新改造“转型升级”,打算发展企业化、集约化经营,遭到被起诉人百般刁难,非法打砸、破坏,给起诉人造成巨大的财产、生产、经营停业损失。现请求判令亳州市谯城区魏岗镇人民政府因侵犯起诉人赵庄养狐场财产、生产、经营自主权,赔偿其经济损失96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故起诉人吴建章、张敏起诉亳州市谯城区魏岗镇人民政府,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96万元,应先到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吴建章、张敏的起诉,不予立案。吴建章上诉称,1.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亳行终字第00087号行政判决,确认魏岗镇政府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违法,既然违法就需要赔偿;2.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请求依法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行初字第00153号行政裁定,立案审理;确认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案件所有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5)项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本案中,吴建章、张敏向原审法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其直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违反了法律的上述规定,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秀远
审 判 员 刘晓慧
代理
审判员 张继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