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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22民初277号

原告郭功叶诉被告王殿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3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郭功叶,王殿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22民初277号

原告:郭功叶,男。

委托代理人:朱智刚,临颍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殿举,男。本院在审理原告郭功叶诉被告王殿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功叶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郭功叶负担。

审判员  李宏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晁晓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