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22民初277号
原告:郭功叶,男。
委托代理人:朱智刚,临颍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殿举,男。本院在审理原告郭功叶诉被告王殿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功叶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郭功叶负担。
审判员 李宏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晁晓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