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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04民初116号

刘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3
公开日期
2016-03-19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4民初116号

原告:刘某,女,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翔,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甲,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冰一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翔、被告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子高某乙出生。孩子出生后被告高某甲对原告刘某及孩子不予过问和照顾,原告刘某多次和被告高某甲沟通但其未有改变,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已经分居许久,孩子也随原告刘某住在刘某父母家,双方婚姻处于有名无实的状态。原告刘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某与高某甲离婚;2、婚生子高某乙由刘某抚养,高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高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3、诉讼费由高某甲负担。原告刘某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高某甲支付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归还的房屋贷款25000元,对此被告高某甲表示不需要答辩期。

被告高某甲辩称:同意离婚。但是造成双方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刘某不独立,经济上不自制,致使家中无积蓄。原告刘某婚后不愿对家庭承担义务和责任,婚后以家中女性均不做家务为由拒绝做家务。双方在养育子女方面也有矛盾,且原告刘某拒不承认自己的错误。原告刘某曾于2014年提出离婚,被告高某甲因孩子年幼,经被告父母和对方亲属多次劝说后放弃离婚,此后原告刘某以孩子小,自己照顾不了为由经常长期住在其父母家,其父母对其提出离婚一事从未出面劝说,并拒绝被告高某甲及家人电话探视小孩。双方于2015年6月起已经处于分居状态,双方已无夫妻之实。对原告要求婚生子的抚养权、抚养费、分割公积金共同还贷部分的诉请被告不认可。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请举出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3、户口本原件一份,证明婚生子高某乙的身份信息;4、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专用对账簿原件3本,证明原、被告婚后公积金贷款购房的还款情况。被告高某甲对原告刘某所举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刘某与高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子取名高某乙。现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刘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纠纷,原告刘某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告高某甲当庭表示愿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可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高某乙尚年幼,且一直跟随原告刘某生活,为了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应维持其生活现状,由原告刘某继续抚养较为合适,被告高某甲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考虑原、被告双方的收入情况、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每月由被告高某甲支付婚生子高某乙抚养费600元,抚养费给付至婚生子高某乙年满18周岁止。被告高某甲有权探视婚生子高某乙,原告刘某对此应予以协助。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原告刘某要求分割婚后公积金共同还房贷部分,从高某甲的公积金住房补贴专用对账簿可看出每月还房贷约1300元,原、被告双方于××××年××月结婚,到2015年3月共同还贷金额即已超过50000元,故对原告刘某要求被告高某甲补偿25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刘某与高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高某乙由刘某抚养,高某甲自2016年2月份起每月给付高某乙抚养费600元(至高某乙十八周岁止);

三、高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某2500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00元(已减半收取),由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冰一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郑小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