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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刑终10号

任飞亮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当事人
任某,山西省汾阳市星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1刑终10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4年7月3日被汾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8月2日被汾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2015年7月25日被监视居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山西省汾阳市星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公司)。住所地:汾阳市杏花村镇官道村。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作出(2014)汾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作出(2015)吕刑终字第16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汾阳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汾阳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2015)汾刑初字第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某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

一、刑事部分山西省汾阳市星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是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的生产企业,经营范围为二硫化碳生产,公司住所位于汾阳市杏花村镇官道村307国道南,与汾阳市冀村镇艾子村地域相毗邻。2014年7月1日上午,艾子村村民任某欲为其子暨被告人任某承揽星宇公司的焊接工程,因星宇公司已将焊接工程转包给他人,又与星宇公司董事长王某就此事协商无果,当日晚10时许,任某指使被告人任某驾驶晋K×××××晋K×××××挂汉威牌红色半挂车将星宇公司行政区大门堵住。晚11时许,被告人任某又驾驶该半挂车将星宇公司生产区大门横着堵住,致使进出生产厂区的大量车辆被堵,原料、产品等无法正常运输。7月2日,星宇公司向汾阳市公安局报案。汾阳市公安局通知被告人任某及任某将半挂车驶离,但被告人任某明确表示拒绝。7月3日,汾阳市公安局将被告人任某及任某分别予以行政拘留8日、9日。行政拘留期间,多次做被告人任某工作,劝其将半挂车驶离生产区大门,被告人任某仍拒不答应将车驶离现场及提供车钥匙的去向。7月10日,被告人任某答应次日回去后将半挂车驶离,但7月11日被告人释放后,经汾阳市公安局干警多次联系,被告人仍未将半挂车驶离,直到7月14日晚11时许,被告人任某才将半挂车驶离星宇公司生产区大门。经山西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定星宇公司生厂区大门被堵期间造成的直接损失为622980元(其中21辆车停运损失为352500元;24名工人工资损失18480元;被堵造成的合同违约损失252000元)。星宇公司生厂区大门被堵,造成星宇公司2014年7月7日六、七生厂区停产,星宇公司支付停产期间维护生产炉工人工资18480元。被堵期间,从7月1日至7月14日星宇公司厂内被堵(冀J×××××、晋J×××××、晋H×××××、晋J×××××、晋J×××××)五辆罐车,且7月2日、3日运输原料到厂外的车辆有6辆(晋K×××××、晋M×××××、晋K×××××、晋K×××××、冀A×××××、陕K×××××),审查确定车辆损失为124500元(其中厂内5辆,停运13天,每天1500元,计97500元;厂外6辆,合理计算3天,每天1500元,计27000元)。2014年6月28日,星宇公司与石家庄市古桥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每三天供货一车,每车约28吨,每吨3000元,双方如有违约,均按未执行合同价款的30%赔偿对方。按合同约定,从7月1日至7月14日应供货5次5车,计140吨,古桥化工公司最多应扣未执行价款的30%,计126000元,而7月1日第一次供货违约,并非被告人造成,所以应予核减,实际由被告人堵大门造成的供货违约为4次4车,应扣未执行价款违约金为(28吨×4车×3000元×30%)100800元。原判确认被告人任某给星宇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24378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任某的刑事责任年龄及身份等自然情况。2、汾阳市公安局情况汇报证明,多次要求被告人任某及其父任某将半挂车驶离现场,二人拒绝开走车。2014年7月10日任某答应出去后驶离,但7月11日释放后仍未开走车,拘留期间也未主动提出和汇报要开走车辆以降低损失,直到7月14日晚23时才将车开走。3、汾阳市拘留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办案民警多次到拘留所做任某、任某的思想工作。拘留期间,任某、任某未向拘留所民警反映过任何问题。4、汾阳市公安局杏花派出所出具的“说明”证明,星宇公司与古桥化工工公司签订合同及供货时间、约定违约金情况,并证实古桥化工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扣留星宇公司违约金252000元。5、产品购销合同、催货函、合同违约扣款通知证明,古桥化工公司与星宇公司合同约定内容,星宇公司逾期未发货,古桥公司催款及扣违约金情况。6、协议书、建行取款凭条、车主证明及收条证明,星宇公司已赔偿被堵车辆造成的经济损失。7、出库单、过磅单、发货分类统计明细表证明,被堵车辆所拉货物、供需单位、供货时间及前三个月运输情况。8、车主安全责任状证明,被堵车辆中,有12名罐车车主与星宇公司签订车主安全责任状。9、汾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任某因扰乱单位秩序被行政拘留8天,任某被行政拘留9天。10、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据证明,星宇公司经营手续合法及经营范围。11、工矿化工产品购销合同、采购商务函证明,星宇公司同期还向全国各地五家公司供应二硫化碳产品。12、石家庄市古桥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古桥化工公司因星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供货,导致古桥化工公司停产两天。13、照片说明证明,被告人任某用于堵塞星宇化工公司生厂区大门的车辆及星宇公司厂内外被堵车辆、车主司机情况。(二)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1、星宇公司报案材料证明,2014年7月1日22时至2014年7月14日22时,公司大门被晋K×××××车堵住,导致公司按合同期限应发货不能按时发出,使公司违约、停产并造成车辆费用损失。2、星宇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停产期间值班工人签到表,案发前三个月工资发放明细表等证明,停产车间、时间及工人维护锅炉工资支付情况。3、星宇公司董事长王某陈述,星宇公司被堵时间、地点、经过、原因及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原料无法进厂,六、七区停产等情况。(三)证人证言1、证人任某的证言证明,因星宇公司污染环境问题,他提出让星宇公司负责人王某给他儿子安排工作,王某一直未兑现。2014年7月1日晚9时许,他便让他儿子开半挂车横着堵住星宇公司大门,使其他车辆不能正常出入。并证实见了老板把事情说清楚了才能开走。2、证人王某甲、李某甲的证言证明,系星宇化工公司会计、经理。2014年7月1日晚7时,任某开半挂车先将公司行政区大门堵住,晚10时许,又用半挂车堵在生产区大门口直至7月14日晚,造成公司重大损失。3、证人李某乙、田某、王某乙、侯某、曹某、杜某、成某、王某丙、郝某、吴某、郭某、高某甲等人的证言证明,系星宇公司运输硫磺焦粒与二硫化碳的车主。星宇公司大门被堵期间,厂内厂外滞留车辆情况,车辆堵在厂大门内外卸不了货,也无法运输其他货物,星宇公司已与车主签订赔偿协议,将车辆损失赔偿各位被堵车主。4、证人岳某、卞某、李某丙、白某、王某丁、高某乙等人的证言证明,星宇公司因大门被堵,原料无法进厂,造成六、七区7月6日停产,生产炉不能熄火及维护生产炉工人情况。5、证人秦某的证言证明,系石家庄古桥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6月28日,与星宇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合同后直至7月6日星宇公司一直未按合同供货。按照合同约定,古桥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扣除星宇公司合同价款的30%违约金252000元。6、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系星宇公司大门门卫,2014年7月1日晚7时许,有一半挂车堵住星宇公司东大门,晚10时许又开到西大门停下,开半挂车的人就坐一辆面包车离开了。7、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明,有一个艾子村的人要求厂里给安排电焊工程,不给其安排电焊工程就要闹事去。半挂车堵了星宇公司大门,给星宇公司造成严重损失,有5辆罐车被堵在厂内,7月3日15时厂外被堵6辆车。8、证人李某戊、李某己、王某己的证言证明,各自所有的车辆被堵时间、地点、所运输货物及损失情况。(四)鉴定意见山西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晋价认鉴字(2014)65号鉴定结论书证明,汾阳市星宇化工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区大门被堵期间造成的直接损失为622980元。其中21辆车停运损失352500元、7月7日至7月14日24名工人工资损失18480元、合同违约损失252000元。(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任某供述,因星宇公司排放的废气使他家的庄稼、果树都被呛死,他父亲便与星宇公司老板协商赔偿的事,王某说好将5号车间焊接工程承包给他父亲,结果又包给了别人,所以他父亲让他开车把星宇公司大门堵了。2014年7月1日晚9时许,他就开晋K×××××半挂车横着停在化工生产区门口。后汾阳市公安局多次让他将车开走,他因未见到王某,没有履行。7月3日被汾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8天。拘留期间公安机关再次让他驶离车辆,他答应出去后开车,出来后他母亲说等他父亲出来后再开车。由于王某一直推诿着不见他,他没有开走车。他堵大门是为了不让化工厂再继续污染我们的土地。辨认笔录星宇公司生产区门卫张连士的辨认笔录证明,被辨认人从众多照片中辨认出5号即为2014年7月1日在星宇化工厂生厂区用半挂车堵住大门的人。5号身份即为被告人任某。(七)视频资料光盘5支证明,星宇公司被堵现场,公安干警电话联系任某开车及任某开车驶离星宇公司大门时的情况。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任某开半挂车堵塞星宇公司生产区大门共13天,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星宇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经原审法院审理确认为243780元(其中支付维护生产炉工人工资18480元,运输车辆停运损失124500元,合同违约金1008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任某因星宇公司未将公司焊接工程承揽给他,出于泄愤、报复的个人目的,采取用半挂车封堵星宇公司生产区大门的方法破坏企业的生产经营,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43780元,其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数额有误,应予纠正。对由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星宇公司造成的损失被告人任某应予赔偿。综上,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任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汾阳市星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共计24378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汾阳市星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任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其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243780元没有依据,本案不具备提起公诉的基本条件,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已经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出示、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任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因不满星宇公司未履行承诺将5号车间的焊接工程承揽于他,为了达到个人目的,采取用半挂车封堵星宇公司生产区大门的方法破坏该公司的生产经营,给该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其行为确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关于上诉人任某所提原判认定其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243780元没有依据,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原判认定的星宇公司在工厂大门被堵期间产生的各项损失与上诉人任某驾车封堵该公司生产区大门的行为之间具有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任某应对其行为给星宇公司造成的物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并未完全采信公诉机关提供的山西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晋价认鉴字(2014)65号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而是根据客观情况,在合理剔除该鉴定意见中的部分损失数额的情况下所认定的损失数额客观、合理,且该数额已达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追诉标准,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判赔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宁

审判员 米守福

审判员 李高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