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1095号原告阿不都沙拉木·阿不都克日木,男,维吾尔族,1966年12月11日出生,新疆乌什县人,初中文化,驾驶员,现住新疆乌什县乌什镇新城小区5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托合提·胡什塔尔,新疆燕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艾尼瓦尔·热合曼,新疆阿瓦木律师事务所,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边喜明,男,汉族,1986年8月23日出生,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乌什县英买里小区一区*栋*单元***室。被告赵恒泽,男,汉族,1981年2月10日出生,甘肃省武威市人,大专文化,乌什镇政府干部,现住新疆乌什县公租房4号楼4单元401室。委托代理人张宝春,男,汉族,1974年1月14日出生,辽宁省北宁市人,高中文化,个体户,现住新疆乌什县乌什镇热斯太西街**号*号楼*单元***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165433-9,地址:新疆阿克苏地区温宿县托乎拉路。企业负责人韩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奴尔艾力,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什支公司理赔部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阿不都沙拉木·阿不都克日木诉被告边喜明、赵恒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谢紫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不都沙拉木·阿不都克日木及其委托代理人托合提·胡什塔尔和艾尼瓦尔·热合曼、被告边喜明、被告赵恒泽的委托代理人张宝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奴尔艾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不都沙拉木·阿不都克日木诉称:2015年5月29日00时20分,被告边喜明驾驶新N7E5**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乌什县镇政府家属院门前时,因驾驶不当,和我驾驶的新NT16**号小型轿车迎面相撞,致使我头部裂伤、肩胛部分振伤、左肋骨软组织裂伤、右膝盖骨裂伤。交警大队对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后,我在医院住院治疗26天,被告除支付10000元外,未支付其他费用。我的伤情经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18546.21元、误工费22350元(150天×14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26天×120元/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874元(26天×149元/天)、出院后的护理费13410元(90天×149元/天)、伤残赔偿金46428元(23214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500元、材料打印费300元,共计119528.21元。
被告边喜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赵恒泽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将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00时20分,被告边喜明驾驶新N7E5**小型轿车行驶到团结北路由东向西至乌什县镇政府家属院门前路段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对面来车原告阿不都沙拉木·阿不都克日木驾驶的新NT16**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阿不都沙拉木·阿不都克日木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乌什县交通管理大队公交(2015)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边喜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阿不都沙拉木·阿不都克日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在乌什县人民医院胸外科治疗,支出医疗费1466.40元、门诊费935.07元;2015年5月29日转到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胸外科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15212.10元;出院医嘱:全休半个月。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在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572.30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赵恒泽垫付医疗费10000元。新N7E5**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赵恒泽,该车于2015年1月2日至2016年1月2日投保了交强险,2015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2日投保了第三者责任等商业险。2015年7月4日,原告方委托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阿不都沙拉木·阿不都克日木构成拾级伤残,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
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认为原告系在恢复期内做的鉴定,该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向本院申请重新作司法鉴定。经我院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后,鉴定意见如下:阿不都沙拉木·阿不都克日木右膝关节活动障碍之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重新鉴定期间,产生鉴定费840元、住宿费456元、交通费1285元、出租车费30元、伙食费391元,共计300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2、乌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2015)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乌什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4、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2015)029号鉴定意见书、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429号鉴定意见书。5、交通费票据。6、新N7E5**小��轿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等商业险的保险单。7、被告边喜明的驾驶证、新N7E5**小型轿车车辆行驶证。8、原、被告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本案的事实部分没有争议,原告阿不都沙拉木·阿不都克日木合理损失,被告边喜明应当予以赔偿。被告边喜明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先行垫付的10000元费用,原告应予退还。误工天数、护理天数根据住院天数和出院医嘱天数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应按每天30元计算。出院医嘱无加强护理,故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且在县城居���,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票据系事故发生前和重新鉴定期间的票据,对事故发生后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无证据加以证明,故事故发生前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重新鉴定期间产生的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此费用已计算到重新鉴定期间产生的费用内。重新鉴定的结果和原告首次委托鉴定的结果一致,故重新鉴定期间的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自行承担。后续治疗费、材料打印费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8185.87元、误工费6109元(41天×14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护理费3874元(26天×149元/天)、十级伤残赔偿金46428元(23214元/年×20年×10%),共计75376.8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阿不都沙拉木·阿不都克日木66411元(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109元、护理费3874元、十级伤残赔偿金4642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阿不都沙拉木·阿不都克日木8965.87元(即医疗费818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
三、原告阿不都沙拉木·阿不都克日木退还被告赵恒泽垫付的10000元费用。
四、驳回原告阿不都沙拉木·阿不都克日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509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紫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席春梅翻译艾克拜尔·赛皮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