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行终2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志刚,男。委托代理人王宙、崔冰,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志刚因诉太谷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晋中中法立行初字第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根据王志刚提交的起诉状,本案诉讼的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是2014年5月19日;太政发(2013)59号文件作出的时间是2013年12月4日,均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因此对王志刚的起诉不予受理。王志刚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对立案的条件有明确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该规定,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不是立案审查的范围。太谷县人民政府实施的取缔行为是一个综合性行政行为,这一取缔行为现在还在进行中,并没有完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太谷县人民政府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并没有告知上诉人诉权和起诉期限,因此上诉人的起诉期限是从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两年,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太谷县人民政府所作的太政发(2013)59号文件是一个规范性文件,该文件目前仍有效,不存在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原审裁定不予受理错误。因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本案中,上诉人提供了被取缔企业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资料,能证明上诉人是太谷县大峪坪俊有建材厂的法定代表人,因该企业被注销,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太谷县人民政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太谷县人民政府是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机关,上诉人以太谷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太谷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印发太谷县全面取缔使用轮窑生产工艺的粘土砖生产企业实施方案的通知》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上诉人称2014年5月19日关停时知道该文件且知道该行政强制行为,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看不出上诉人2014年5月19日前知道该文件及该行政强制行为,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上诉人于2015年12月9日提起行政诉讼并没有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应予立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晋中中法立行初字第56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立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 琳
审 判 员 郑 宏
代理
审判员 卞俊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莉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