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425民初42号原告农某,农民。被告梁某,农民。农某诉梁某关于离婚纠纷一案,因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农某于2015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农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农某负担。
审判员 周贵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杨洲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