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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5民初42号

农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农某,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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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425民初42号原告农某,农民。被告梁某,农民。农某诉梁某关于离婚纠纷一案,因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农某于2015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农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农某负担。

审判员  周贵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杨洲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