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民终字第3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协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四根,董事长。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关天德。
上诉人深圳市协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关天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张四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关天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元月7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3次,用于制作铁制品,共货款16079元,已经支付4530元,尚欠11549元未付。其中:(1)2013年5月11日货款10584元,约定10天内付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2)2013年12月23日货款2530元,当即付款2130元,尚欠400元,约定10天内付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3)2014年1月7日货款2965元,当即付款2400元,尚欠565元,约定10天内付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货款逾期后,原告追讨无果遂向该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8810元,其中11549元有充分证据证实,故该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货款请求证据不充分,故该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货款11549元的利息),即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双方没有约定损失(利息)计算方法,故请求的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计算为宜,原告请求计算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从2014年1月17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2015年7月16日为86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关天德向原告深圳市协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549元及该款利息86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16日,之后至还清之日利息按年利率5%另计)。案件受理费523元,由原告深圳市协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93元,被告关天德负担130元。
上诉人协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没有根据上诉人所提供的送货单回单上所确定的内容来认定,所依据的理由不充分,应要求被上诉人出示付款凭证。另外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的违约金是有依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
一、被上诉人支付货款38810元;
二、被上诉人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支付违约金;
三、本案一、二审上诉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关天德没有出庭,也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均没有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元月7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8次,用于制作铁制品,共货款43340元,已经支付4530元,尚欠38810元未付。其中:(1)2013年3月28日货款6800元,未约定付款时间;(2)2013年4月3日货款6900元,未约定付款时间;(3)2013年4月18日货款7448元,未约定付款时间;(4)2013年5月11日货款10584元,约定10天内付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5)2013年5月12日货款4090元,约定10天内付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6)2013年6月2日货款2023元,约定10天内付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7)2013年12月23日货款2530元,当即付款2130元,尚欠400元,约定10天内付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8)2014年1月7日货款2965元,当即付款2400元,尚欠565元,约定10天内付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上述货款逾期后,上诉人追讨无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关天德尚欠上诉人协成公司多少欠款?在本案中,上诉人协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关天德尚欠其货款共38810元,并提供了送货单作为证据予以佐证。虽然上诉人提供的部分送货单属复写纸复写件,但鉴于送货单上的字迹及签名均可以与被上诉人关天德直接签名的回单联相互印证,且被上诉人亦放弃了对该问题的抗辩权利,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可。关于上诉人主张欠款违约金的问题。因上诉人主张的八份送货单尚欠货款中,只有从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1月7日的五张送货单共计17662元约定了日千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余部分均没有约定违约金条款,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17662元欠款的违约金从2014年1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其余三张送货单上欠款21148元的违约金则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对本案欠款数额及违约金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协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被上诉人关天德向上诉人深圳市协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810元及违约金(其中,17662元货款的违约金从2014年1月17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1148元货款的违约金从2015年7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深圳市协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736元,由被上诉人关天德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523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协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上诉人关天德负担423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龙圩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松贤
审 判 员 刘创祥
代理
审判员 龙 跃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卉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