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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902刑初18号

王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3
公开日期
2016-03-07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02刑初18号公诉机关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临沧市临翔区,住临沧市临翔区。2015年10月2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翔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携带其非法持有的改装枪支一支,主动到临沧市临翔区邦东派出所投案并上缴。经临沧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枪支系自制枪支,能够正常击发射击,在射钉弹火药能源的推动下铁砂能贯穿被射击物,具有杀伤力。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口证明,检查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枪弹痕迹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判处缓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枪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XX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石亚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