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0109刑初38号

被告人莫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莫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9刑初38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某,男,1984年1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乌鲁木齐市甘泉堡工业园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该厂区。2015年12月1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乌米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辉、侯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5日22点30分许,被告人莫某某驾驶陕CE57**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甘霖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侵占对方道路与对面张某某醉酒驾驶的无号牌“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被害人张某某死亡。根据乌公交认字(2015)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莫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之后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莫某某辩称,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现在很后悔,希望法院对我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22点30分许,被告人莫某某驾驶陕CE57**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甘霖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侵占对方道路与相对方向无驾驶证、醉酒、未带安全头盔的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被害人张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莫某某在案发现场拨打了报警电话并等待交警处理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莫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司法局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莫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的亲属张小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莫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380000元,并已支付完毕,被害人张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莫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葛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曾某、李某某、胡某某、刘某某依法所作证言,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勘察笔录,乌公交认字(2015)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起登记表,乌公交鉴中心(2015)酒精检字第01(A)-110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乌公交鉴(尸检)字(2015)第123号尸体检验意见书,乌公交鉴(痕)字(2015)111号痕迹检验意见书,新交司鉴中心(2015)事故鉴字第01-165、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人查询结果、强制保险单、被害人信息、刑事技术照片、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被告人莫某某在庭审时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莫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莫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莫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等待交警处理事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体现了其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属自首,可以对被告人莫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归案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量刑时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莫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可确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向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