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刑初37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甲,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农民,住太和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仕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晚11时许,被告人郝某甲与被害人肖某庚在太和县肖口镇金歌帝国KTV内唱歌时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一起打斗,被告人郝某甲用啤酒瓶将肖某庚的胳膊扎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肖某庚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郝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郝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晚11时许,被告人郝某甲与被害人肖某庚在太和县肖口镇金歌帝国KTV内唱歌时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引起打斗,打斗中,被告人郝某甲用啤酒瓶将被害人肖某庚的胳膊扎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肖某庚挠动脉断裂,其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郝某甲主动与被害人肖某庚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肖某庚谅解。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太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郝某甲社区影响评估,被告人郝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案发现场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郝某甲户籍证明、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郝某甲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核实表、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卷中相关人员姓名与乳名书写的情况说明、现场方位图、调解协议、谅解书,证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马某甲、郝某乙、金某、马某乙、肖某丁、肖某戊、肖某己等人证言,被害人肖某庚陈述,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害人肖某庚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甲主动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对被告人郝某甲社区影响评估,对被告人郝某甲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戚淑红
代理
审判员 凡昊明
人民陪审员 高 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