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刑初7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农民。该被告人201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10月17日刑满被释放。该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九一九洗浴内,趁被害人何××未锁好9227号更衣柜之机,窃取被害人何××放在更衣柜内背包内的现金2700元。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随该洗浴大堂经理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全部赃款上交公安机关。现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何××。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的陈述、证人蒋××、张××、周××、陈××的证言、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及前科材料和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钱志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