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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5民初37号

原告王福峰、刘莹诉被告沈阳中航瑞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瑞赛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福峰、刘莹诉被告沈阳中航瑞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瑞赛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3
公开日期
2016-03-20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福峰,刘莹,沈阳中航瑞赛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37号原告王福峰。原告刘莹。委托代理人王福峰。被告沈阳中航瑞赛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剑。委托代理人王向伟。委托代理人王玉娇。

原告王福峰、刘莹诉被告沈阳中航瑞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瑞赛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红洁独任审理此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延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违约金7800元(2014年5月28日-2015年12月7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航瑞赛公司辩称,逾期办证原因是施工单位没有按期履行竣工备案义务,没有移交相应按的竣工备案资料导致我公司无法按期办理相关手续,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以业主的实际损失计算违约金请求法院调整。法院应审查原告是否如期缴纳购房款契税维修基金等义务,原告律师上述义务后我方才有义务为关于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商品房(建筑面积38.04平方米),购房总价款为139802元。关于交付期限,双方约定在2011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关于产权登记,双方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屋总价款万之分一的违约金,直至出卖人将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为止,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2年6月5日向原告交付了商品房。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所购房屋至今尚未取得房屋初始登记备案。原、被告因逾期办证违约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1月4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收款收据、入住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商品房交付使用已超过720日,产权登记备案手续仍未办理完毕。被告已构成违约,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关于违约金计算的方法,按已付房屋购房款139802元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12月7日止逾期办证违约金7800元(139802元×558天×0.0001)。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中航瑞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福峰、刘莹逾期办证违约金7800元(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12月7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逾期履行上述给付款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沈阳中航瑞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红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