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刑初10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1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06年12月23日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08年12月8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3月14日释放;又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4年6月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再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9月7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羁押),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灿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舒某于2015年10月的一天凌晨,在苏州市吴中区城南街道塔湾里7号乐天网吧内,趁被害人顾某熟睡之际,窃得其放于32号电脑桌上的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6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2、被告人舒某于2015年11月5日4时许,在苏州市吴中区城南街道塔湾里85号的8号网吧内,趁被害人王某乙、郑某熟睡之际,分别窃得被害人王某乙、郑某放于6号和16号电脑桌上的三星牌NOTE4手机1部和苹果5S手机1部,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520元。综上,被告人舒某共计盗窃2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120元。被告人舒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破案后,公安机关追缴了赃物三星牌NOTE4手机1部、苹果牌5S手机1部,并将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乙、郑某。以上事实,被告人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王某乙、顾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林某、霍某、张某、王某甲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舒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曾多次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舒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舒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舒某继续退赔未退赔的赃款人民币六百元给被害人顾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华益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