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83民初1147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戴忠宝。被告叶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刘某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已缴)。
代理
审判员 丰海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焦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