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3768号
原告:温岭市利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万昌北路806-812号青商大厦27楼南面。
法定代表人:王相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丹,该公司员工。
被告:温岭市朗迅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泽国镇丹崖村。
法定代表人:潘仙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潘仙君。
被告:陈威。
原告温岭市利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岭市朗迅工贸有限公司、潘仙君、陈威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判令被告温岭市朗迅工贸有限公司偿还给原告借款1500000元及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均按月利率18‰计算);
二、判令被告潘仙君、陈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7日,被告温岭市朗迅工贸有限公司以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500000元,由被告潘仙君、陈威为被告温岭市朗迅工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原告经研究同意出借1500000元,当日原、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原告发放贷款15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10月11日,月利率为18‰,逾期归还借款的,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潘仙君、陈威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无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岭市朗迅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温岭市利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潘仙君、陈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261元,由被告温岭市朗迅工贸有限公司、潘仙君、陈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2261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蔡渭奇
人民陪审员 王超英
人民陪审员 丁秀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张明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