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4713号
原告:四川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张仁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挺,男,汉族,1966年6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系原告法律顾问。
被告:何永强,男,汉族,1971年11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代理人:贺代奇,简阳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四川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何永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凌俊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挺、被告委托代理人贺代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受伤后,原告积极配合治疗,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并与被告就工伤待遇协商一致,签订了书面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但简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时不尊重当事人的协议,并按被告自述的工资收入确定其月工资标准。导致裁决不公,明显对原告不公平。故请求撤销简劳人仲裁案字(2015)第114号仲裁裁决。
被告何永强辩称:被告在为原告工作中受伤,经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八级。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间曾达成赔偿协议,但原告未按协议履行,被告才依法申请劳动仲裁。简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何永强到原告四川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四川橡胶厂半钢子午胎生产车间工程”工地从事泥水工工作。双方未签到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2014年11月10日17:30分,被告在工作中从工作架上摔下,致双脚跟骨骨折。被告在简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至2014年12月8日好转出院。医嘱:“休息三月,骨科门诊随访1-2周一次,出院后1、2、3、6、9、12月复查X片一次,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花费约9000元。”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安排了人员护理,并支付了住院医疗费和生活费。2015年1月4日,原被告达成《工伤赔偿协议》,约定:“一、甲方愿意赔偿乙方一次性伤残赔偿金:3000﹡6个月=1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6个月=12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后期生活及护理费:2000﹡5个月﹡50﹪=5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00﹡2个月=4000元;一次性误工补贴:7000元,合计56000元。(大写伍万陆仟元)二、付款期限:甲方订于2015年1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56000元。
三、本次事故甲乙双方作一次性解决,乙方收到甲方支付本协议约定款项后,不得再要求甲方解决和处理,并放弃其他一切权利。”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未按约向被告支付赔偿费用。2015年4月12日,被告向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作工伤认定。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10日认定被告之伤为工伤,2015年6月10日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被告伤残等级为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被告据此向简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11月30日,简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简劳人仲裁案字(2015)第1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待遇176691.58元。
原告不服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称被告工资收入达不到每月57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称其从2014年7月25日左右到原告处工作,到受伤止,共三个半月,从泥工负责人张思建处实领工资17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分别向本院提交的身份信息资料、简阳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书》、原被告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程度鉴定表》、简劳人仲裁案字(2015)第114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系在原告承建的“四川橡胶厂半钢子午胎生产车间工程”工地从事泥水工工作时受伤,原告未将泥水工工作发包给有资质的组织或自然人,虽与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被告虽达成了《工伤赔偿协议》,但未及时履行,且《工伤赔偿协议》明确了“乙方收到甲方支付本协议约定款项后,不得再要求甲方解决和处理,并放弃其他一切权利。”被告在原告拒绝按协议支付赔偿费的情况下,申请仲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承担支付被告工伤待遇的责任。原告的具体工资收入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证明责任。本案原告未能完成该证明责任。且按被告工作性质,其每月收入5700元是符合市场行情的,本院据此认定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5700元。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被告工伤伤残等级为捌级,应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月工资5700元×11个月=627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95.83元(资阳地区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26个月=90891.58元;3、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根据住院期间及出院医嘱,酌定4个月,即5700元×4个月=22800元;4、伤残等级鉴定费300元,共计176691.58。被告在诉讼中主张支付再医费9000元,因该费用在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享受工伤待遇前尚未产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支付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人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四川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何永强工伤待遇176691.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川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凌俊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佟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