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864号原告赵立新,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宋海滨,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云,男,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赵立新与被告高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新的委托代理人宋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云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立新诉称,2014年7月10日24时,原告赵立新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高云驾驶的鲁A337**号小型轿车在平阴县振兴街越宫钢构公司门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立新受伤住院,摩托车损坏。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就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高云达成赔偿协议,但是被告没有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云支付赔偿款29000元及违约金6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高云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7月11日0时许,被告高云驾驶鲁A337**轿车沿平阴县振兴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越宫钢构公司门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赵立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高云驾车逃逸,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赵立新受伤。2014年8月15日,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字[2014]第0815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立新无责任。原告赵立新于受伤当日被送至平阴县中医医院就诊,于2014年8月5日出院。被告高云与原告赵立新于2014年8月4日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协议内容为:
一、被告高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立新无责任。
二、被告高云赔偿原告赵立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摩托车维修费、整容费等除已支付的3000元外,被告高云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赵立新现金29000元整。
三、支付方式:被告高云在2014年9月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赵立新。
四、此次事故双方车辆的救援费、看车费均由被告高云承担。
五、原告赵立新、被告高云均同意暂时将鲁A337**号小型轿车扣押于平阴县交警队停车场,待被告高云支付给原告赵立新上述款项后,原告赵立新同意被告高云提走车辆。
六、双方应共同信守此协议,否则,违约方应支付给守约方违约金20000元。
七、签订本协议并履行完毕后,双方就此次交通事故,除上述费用外其他互不牵扯。本协议的签订是原告赵立新、被告高云真实意思的表示,与交警队无关。
八、本协议一式三份,原被告双方各执一份,交警大队存档一份。
九、本协议自原告赵立新、被告高云共同签字后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高云未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款项,原告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高云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摩托车损坏,原告赵立新受伤,经交警部门确认被告高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事故发生后,原被告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高云履行协议,故本案应为合同纠纷。双方应全面履行有效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9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依据该合同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6000元,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立新赔偿金29000元。
二、被告高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立新违约金6000元。如当事人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高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童峰
审 判 员 李 峰
人民陪审员 孙 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姜春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