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321执121-2号

丁德芳申请执行杨惠新、代孟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划拨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丁德芳,杨惠新,代孟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321执121-2号申请执行人丁德芳,女,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杨惠新,女,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代孟良,男,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荣民一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2日向被执行人杨惠新、代孟良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惠新、代孟良偿还申请执行人丁德芳借款240000元,缴纳案件受理费、公告费5500元,申请执行费3583元,但被执行人杨惠新、代孟良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代孟良的银行存款249083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余文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宗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