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京执恢字第304号申请执行人梁忆桃。被执行人张小雪。梁忆桃与张小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5日作出的(2012)京民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告张小雪对徐春雪所欠原告梁忆桃借款本息188137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依法执行,嗣后,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除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镇江市某处3号(该房屋建筑面积21.87平方米)的房屋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查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除被执行人的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京民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被执行人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或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施纪怀
审 判 员 于 文
代理
审判员 丁晓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