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5940号
原告:吴洵华。
被告:楼建平。
原告吴洵华与被告楼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7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67.18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此后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洵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楼建平因家庭生产经营需要,先后六次向原告吴洵华借款合计117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2014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4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利息按双方约定支付,从借款之日起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按月付清。同时约定逾期违约责任、管辖法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借款150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在借条下方出具了收条。借款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按月利率2.5%计算至2014年10月3日止的利息。2014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借款200万元交付给被告。借款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按月利率2.5%计算至2014年10月11日止的利息。2013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万元,原告于当日、次日先后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借款125万元、105万元交付给被告。借款后,被告按约每月支付利息给原告。2014年4月1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借款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按月利率2.5%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利息。2013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180万元、现金20万元交付给被告。借款后,被告按约每月支付利息给原告,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014年5月21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借款100万元交付给被告。借款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按月利率2.5%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2014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借款200万元交付给被告。借款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按月利率3%计算的一个月的利息。2013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9万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借款369万元交付给被告。借款后,被告按约每月支付利息给原告,并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2014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续借,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9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续写借条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上述借款,原、被告约定的其他内容均与2014年3月4日的借条相同,被告均在借条下方出具了收条。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综上,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170万元及暂算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为26334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楼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洵华借款11700000元,并支付利息2633400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9月30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2800元,由被告楼建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海华
人民陪审员 楼正康
人民陪审员 王炳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叶飘庆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