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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3680号

刘立春与徐志琳、张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立春,徐志琳,张超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680号

原告:刘立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志刚,河北唐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志琳,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立微,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超,农民。

原告刘立春与被告徐志琳、张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春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刚、被告徐志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立微、被告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立春诉称,被告徐志琳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于2013年9月29日出具借条,借期为两个月,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8日,月利率4%。被告张超作为保证人,保证期限为两年。到期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予给付,保证人张超以不是实际借款人不予给付。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徐志琳给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4%计算,被告张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志琳辩称,1、自己实际借款数额是48万元,借据中写的50万元是预先扣除了利息。根据合同法规定,借款利息不能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借款实际数额计算本金及利息。2、被告实际尚欠利息9600元,以2013年10月28日计算,借条实际期限为1个月,借款本金为48万元,借条中利息约定超过法律规定,应按年息24%或月息2%计算,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为9600元。3、借款期满后不应支付利息,即使支付也该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借条约定的实际借款是1个月,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满后的利息,同时约定的月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4、被告徐志琳实际偿还了本金43.8万元,尚欠本金4.2万元。

被告张超辩称,被告徐志琳借款时我是跟着去了,当时徐志琳实际借款48万元,那2万元是扣的两个月的利息,当时说月息是2分,我就在借条上签了字,当时我也没有看借条就签字了,但是借条下面的保证期两年我没看见。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9月29日被告徐志琳向原告刘立春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月息4%,因原告要先扣一个月利息即2万元,实际向被告徐志琳出借48万元,此款原告于当天打入被告徐志琳指定的被告张超账户中,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借款当天被告张超和徐志琳一同前往,张超对徐志琳的此笔借款向原告提供了保证,但对保证方式和范围未作约定。徐志琳在张超在场的情况下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刘立春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期限两个月,利率月4%,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8日将此款转入农行张超账户,账号为:62×××68农行唐山市新城支行借款人:徐志琳(按手印)保证人:张超(按手印)保证期两年2013.9.29日”,被告徐志琳对该份借条由本人书写并签字按手印没意见。被告张超对借条中自己的签字及所按手印没意见,但称借条中自己签字下面的“保证期两年”这句话当时没有,是后填的。被告徐志琳对此不予认可,称当时写借条时这句话就有,是自己当时写的,在自己和张超签字后就将借条给了原告。张超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认可在将借条给对方后和徐志琳一起离开,对该句内容与借条中其他字体书写时间是否一致不要求鉴定。借款期间内被告徐志琳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自称在借款到期后分三次向不同的账户转入共计27万元,又分两次向他人给付现金共计16.8万元,上述款项徐志琳自认为是向刘立春偿还的借款本金。原告刘立春对被告徐志琳主张的三次转账还款共计27万元表示认可,但不认可徐志琳主张的是偿还借款本金,而是偿还的借款利息。对徐志琳主张的还款16.8万元现金一事原告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徐志琳向原告刘立春借款,双方对借款数额、期限、利息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徐志琳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徐志琳虽然为原告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但原告实际转入被告徐志琳指定账户的金额为48万元,2万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的做法不应得到支持,应以实际出借的48万元作为被告徐志琳向原告刘立春的借款金额。关于被告徐志琳主张的还款情况,其称借款到期后分三次转账27万元、分两次给付现金16.8万元,上述还款徐志琳自认为偿还的是借款本金。原告对此表示否认,原告称被告徐志琳在借款到期后的三次转账还款合计27万元,偿还的均为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约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综上,在双方对还款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被告徐志琳的27万元还款应认定为偿还的借款利息。关于被告徐志琳自称还款16.8万元现金一事,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徐志琳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徐志琳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借条中双方约定“期限两个月,利率月4%,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8日”,该利率约定过高,且在之后被告徐志琳分三次还款共计27万元时未明确约定还的是借款期内的利息还是逾期利息。关于借款利息,应以被告徐志琳借款之日起即2013年9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宜,徐志琳已经给付的27万元利息应予以扣除。被告张超作为此笔借款的保证人,主张对保证期两年一事称不清楚,自己签字时没有此约定,自己不负连带保证责任,但对此主张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张超作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对本案借款本金和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志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立春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已给付的27万元应予以扣除。

二、被告张超对上述债务向原告刘立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7920元,由被告徐志琳负担,被告张超对此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