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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字第04519号

原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铁矿与被告刘天才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刘天才,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铁矿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04519号原告(被告)刘天才,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被告(原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铁矿。代表人陈建,矿长。委托代理人王治,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刘天才与被告(原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铁矿(以下简称铁山河铁矿)劳动争议两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双方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将两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刘天才、被告(原告)铁山河铁矿的委托代理人王治、王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1992年至1996年、2013年至2014年在被告处从事井下作业,期间患上尘肺病,被告以其为临时工为由不予救治。现依法申请确认其与被告之间1992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称于1992年开始在其公司从事井下作业工作,但是八、九十年代要想成为工人,必须有劳动行政部门的招工手续,劳动仲裁中原告没有提供相关招工手续,1992年时原告不可能是其公司职工,法院判决不能撇开历史用现在的法律对1992年的行为进行裁决。第二、根据刘天才提交的工作经历,其中显示的班长均是当地的村民,自己采矿,出售给其公司,其公司按照一定的价格与他们结算,并不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其确实跟随这些人采矿,那么原告也是受这些人雇佣,与其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第三、劳动仲裁裁决书以其公司与原告所称的班长(自然人)之间系承包关系为由,裁决其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公司与原告所称的班长并不是承包关系,其公司矿山资源分布较为零散,很多分布在村民的田间地头,村民为了增加收入,他们自己采矿,卖给其公司,双方之间实际是一种买卖关系。因此,原告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四、劳动部的通知是2005年5月才发布,认定1992年至2005年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该通知不适于2005年之前的行为。另外,根据刘天才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其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了仲裁时效。

经审理查明:铁山河铁矿在铁山河流域拥有许多矿洞或矿体,其中包括530洞、500洞、548洞等。铁山河铁矿在经营过程中,将所属的矿洞或矿体分别交由不同的自然人即所谓的“带班长”开采,开采出的矿石由其以一定价格收购,而这些“带班长”在开采过程中招用了一些劳动者。刘天才1992年至1996年、2013年至2014年先后在530洞、500洞、548洞工作。另查:1、2002年“济源钢铁厂铁山河铁矿”改制为“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2009年又更名为“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铁矿”。2、铁山河铁矿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刘天才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3、2015年11月16日经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诊断,刘天才为矽肺叁期。后刘天才诉至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8月20日济源市劳动仲裁委作出裁决:“申请人刘天才与被申请人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铁矿1992年至1996年以及2013年至2014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对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第一、铁山河铁矿虽不认可刘天才所述的工作经历,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且其也认可将所拥有的矿洞或矿体的采矿工作交给自然人,结合刘天才提供的证据,对刘天才所述的工作情况予以认定。刘天才工作期间,铁山河铁矿虽不直接支付劳动报酬,也不对刘天才管理,但铁山河铁矿将单位所属的部分矿洞的采矿工作交给自然人,并以一定的价格进行回收,其经营方式实质是将经营权发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单位应为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否则,不得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原告进行了离岗前的健康检查,所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持续存在。综上,被告的辩称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原告与被告1992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被告)刘天才与被告(原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铁矿自1992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原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铁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清

人民陪审员  张红建

人民陪审员  冯玉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