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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02民初122号

原告哈尔滨哈飞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哈尔滨哈飞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2民初122号原告哈尔滨哈飞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永恒,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男。委托代理人张海丽,女,黑龙江省腾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久乐,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祝士东,男。

原告哈尔滨哈飞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飞公司”)与被告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鸡西北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人民陪审员参与本案事实认定。原告哈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张海丽,被告鸡西北钢的委托代理人祝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飞公司诉称,2013年3月11日,原告按照原被告双方的口头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对此予以确认,交付货物总价款为976202元。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并附合同明细(明确合同具体标的物),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离线设备”共计1216546元,包括已经交付的价值976202元的货物。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货款,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一方面迟延履行支付货款的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面,由于被告的迟延履行债务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关系,并判令被告返还从原告处购买的机器设备,包括规格为ZJF90b22-2A的170精轧机辊箱装配1台,规格为ZJF90b19-2的9号锥齿轮箱装配1台,规格为ZJF90b20-2的10号锥齿轮箱装配1台,Φ25锥铰刀2件,规格为M186629A的缓冲垫片(锥箱)4件,规格为M186612B的弹性垫片(锥箱)4件,规格为M162266B的弹性垫片(一)4件,规格为ZJF90b00-9的调整垫片4件,规格为Φ6的组合密封垫圈250件。

被告鸡西北钢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否是真实的以及是否实际履行无法核实。被告已于2013年9月歇业停产,被告接到原告诉状后经与相关留守人员核实及查阅答辩人公司财务账,没有与原告单位发生业务的任何记载。

二、原告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存在矛盾。1、原告主张与被告是在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在合同第一条中明确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及供货时间,在该条款中明确规格型号:附合同明细(2013.3.18),而原告提供的哈飞合同明细确是2013年3月9日合同签订前的明细,存在自相矛盾;2、依据原告提供的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时间:承兑结算,预付60%,到货验收合格付30%,……。被告在公司财务账中查询不到任何关于原告单位的记载信息,违背正常的交易习惯;

三、原告主张的交付是不可能实现的。被告已于2013年9月歇业停产,原告主张在2013年11月11日交付货物是不可能实现的。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是不可能成立的,恳请贵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双方是否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2、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是否履行,应否解除。原告哈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高线备件价值1216546元,并约定结算方式及质保期。证据二、哈尔滨哈飞工业机电设备制造公司总装箱单(传真件)一份,证实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货的清单,该装箱单上有被告单位管生产的工作人员王某接收并签字,有供应处处长于某签字确认,确定发货的明细、数量及价格,总价值是976202元。证据三、生产线上运行的机器照片三张,证实该机器设备在被告单位安装使用,且在生产线上运行使用当中。证据四、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证人王某某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因被告生产告急,董事长周久乐委托分厂人员办理,由设备厂厂长王某某到原告处取货,书面合同是在机器设备进场后,由证人王某某审批后签字确认,该设备安装在高线生产线上使用,设备上铸有哈飞公司的厂标。合同档案、入账档案现在证人王某某手里保管。证据五、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实2013年3月初,证人任设备厂长职务,并受被告委派到原告提取机器设备,当时是证人代表被告将货取回,拉至被告,该设备上标有哈飞标识,在原告出具的总装箱单上收货人王某是本人签字。被告鸡西北钢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合同中规定的规格型号明确为附合同明细(2013.3.18),而该合同的附件确是哈飞合同明细(2013.3.9),是否为合同中明确的规格型号无法核实确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提出该份证据为传真件,无法核实真伪,体现的为原告单方制作,制表日期为2013年3月11日,为在合同签订之前,与合同中所附哈飞合同明细(2013.3.9)存在不符之处,原告主张是先发货后签订合同,但发货明细并没有附在合同中,正常的交易习惯及客观事实不符,至于原告所说的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亦无法确认,在该份证据中无法体现该批货物的价格,因此对整个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提出从该三张照片中体现不出照片的具体出处和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提出一、产品的规格型号并不能凭据证人所说2A与2是一致的就予以确认,因为这是一个专业的问题,更何况,本案中的证人既然是业务人员,对相当业务却并不熟悉,前后自相矛盾,证人说还有两份合同没有履行,而在作证中却说装箱单中在其他合同中的已经交付,该证据无法让人确信;另外,作为一个单位的业务人员没有权利保存单位的合同及相关材料放到本人手中,对于证人所提交的装箱单是否是真实的、是否是后补的被告无法确认,所以对该份证人的证言无法予以认可。对证据五的证人证言有异议,在任何一个单位取货或者发货,都应该履行相应的手续,即使在没有合同的情况下也应该出具相应的凭证,证明所取走的货物数量、价格,并且作为发货单位应该有相关人员在发货单或在相关的审批上签字,承担相应的职责,而在该案件中两位证人所确认的装箱单与原告方举证提交的装箱单在签字方以及时间确认方,存在着出入,无法确认证人所确认的装箱单是否是后补签的。被告鸡西北钢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虽被告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足以推翻原告主张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提供的上述四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想要证实的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并实际交付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因从照片中无法看出机器的型号、机器的安装场所等内容,且无法判断照片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初,被告因急需向原告口头提出购买机器设备,双方达成口头工业产品买卖合同。2013年3月11日,被告派分厂轧钢厂原设备厂长王某到原告处提取机器设备,包括规格为ZJF90b22-2A的170精轧机辊箱装配1台,规格为ZJF90b19-2的9号锥齿轮箱装配1台,规格为ZJF90b20-2的10号锥齿轮箱装配1台,Φ25锥铰刀2件,规格为M186629A的缓冲垫片(锥箱)4件,规格为M186612B的弹性垫片(锥箱)4件,规格为M162266B的弹性垫片(一)4件,规格为ZJF90b00-9的调整垫片4件,规格为Φ6的组合密封垫圈250件,规格为315X7GB3452.1-92DEO型圈10件,规格为258X3.55gb3452.1-82的O型圈10组。原告出具列有上述机器设备的总装箱单一份,提货人王某验货后在收货栏签字确认。2013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包括被告2013年3月11日实际取走的机器设备在内的价值1216546元的机器设备,合同由原设备处工作人员王某某在检验已收机器设备后签订,并加盖被告的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被告始终没有支付已交付机器设备的价款,故原告没有再继续交付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机器设备。因被告迟延履行债务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关系,并判令被告返还从原告处购买的机器设备,包括规格为ZJF90b22-2A的170精轧机辊箱装配1台,规格为ZJF90b19-2的9号锥齿轮箱装配1台,规格为ZJF90b20-2的10号锥齿轮箱装配1台,Φ25锥铰刀2件,规格为M186629A的缓冲垫片(锥箱)4件,规格为M186612B的弹性垫片(锥箱)4件,规格为M162266B的弹性垫片(一)4件,规格为ZJF90b00-9的调整垫片4件,规格为Φ6的组合密封垫圈250件。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机器设备,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被告一方面迟延履行支付货款的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面,由于被告的迟延履行债务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的行为已经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哈尔滨哈飞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

二、被告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哈尔滨哈飞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从原告处购置的规格为ZJF90b22-2A的170精轧机辊箱装配1台,规格为ZJF90b19-2的9号锥齿轮箱装配1台,规格为ZJF90b20-2的10号锥齿轮箱装配1台,Φ25锥铰刀2件,规格为M186629A的缓冲垫片(锥箱)4件,规格为M186612B的弹性垫片(锥箱)4件,规格为M162266B的弹性垫片(一)4件,规格为ZJF90b00-9的调整垫片4件,规格为Φ6的组合密封垫圈250件。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3757元,由被告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此笔款项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莹莹

人民陪审员  李春艳

人民陪审员  朱禹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郝伯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