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952号
原告:李梅,女,生于1983年1月17日,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海宏,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单烈翔,男,生于1965年9月30日,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李梅诉被告单烈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方局华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审判员张新成、
人民陪审员刘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梅���委托代理人李海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烈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梅诉称:被告单烈翔于2013年4月17日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其借款30万元,当时被告单烈翔承诺借用6个月,如未能按期还款,愿意每天按借款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双方就借款事宜经协商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后亦向被告单烈翔交付了借款30万元;被告单烈翔收到30万元借款后,于当天亦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单烈翔偿未能及时向原告还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被告单烈翔偿催要借款无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单烈翔偿还其借款本金30万元,并要求被告单烈翔每年按借款金额24﹪的标准向其支付违约金至30万元借款本金全部还清时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单烈翔���担。原告李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李梅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李梅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单烈翔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有关银行转账凭证以及丹江口市三官殿办事处安乐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系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以及被告单烈翔现已离开居住地,至今下落不明,且无法联系的情况。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李梅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单烈翔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单烈翔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经与原告李梅协商,双方于2013年4月17日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单烈翔(借款人,下同)因资金紧张向原告李梅(贷款人,下同)借款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6个月(即自2013年4月17日至同年10月17日),借款人如未能按期还款,按借款总金额每天支付5﹪(的)违约金,直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还清为止,并承担贷款人为借款人借款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人的借款由张茂林作担保。担保人保证借款人按期还清本金及违约金,如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担保人负责为借款人偿还本金和利息与违约金至本金、利息、违约金还清为止,并承担贷款人为收回借款人借款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为防止贷款人利益遭受到意外损失,特殊情况下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双方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单烈翔作为借款���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署了其本人姓名并捺有指印,另将其本人的身份证号××)亦载明在该借款合同上;上述借款合同签订的当天(即2013年4月17日,下同),原告李梅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单烈翔出借了30万元(其中:15万元系原告李梅通过其父亲李启生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行开设的账号为56×××88的银行账户转到被告单烈翔在该行开设的账号为55×××98的账户,另外15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单烈翔的),被告单烈翔收到借款后,于当天给原告李梅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梅人民币3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150000万元,付现金150000元。建行(账号)5522.4526.5066.9998”,被告单烈翔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上亦签署了其本人姓名并捺有指印予以确认。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单烈翔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原告李梅曾多次找其催要借款无果���加之,被告单烈翔后亦离开了其居住地(丹江口市),下落不明,亦无法联系,原告李梅遂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单烈翔向原告李梅借款3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单烈翔给原告李梅出具的借条、相关银行转款凭证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所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单烈翔理应及时向原告李梅偿还借款。原告李梅要求被告单烈翔偿还其借款本金30万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李梅要求被告单烈翔每年按借款金额的24%向其支付违约金,因被告单烈翔未能按其承诺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亦约定有“借款人如未能按期还款,按借款总金额每天支付5﹪(的)违约金,直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还清为止”的内容,虽然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标准过高,但原告李梅要求每年按借款金额的24%向其支付违约金,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烈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所享有的抗辩权以及对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权利的自愿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单烈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梅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13年10月18日起每年按借款金额24﹪的标准向原告李梅支付违约金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360元,由被告单烈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方 局 华
审 判 员 张新���
人民陪审员 刘 晨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钱 文 静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包括相关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