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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81民初75号

孙胜勇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万荣县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徐永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胜勇,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万荣县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徐永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81民初75号原告孙胜勇,男,汉族,生于1972年9月14日,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XX山,陕西XX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严武,陕西XX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禹都大道东段(阳光国际商务中心*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6071081-3。负责人李希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军,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万荣县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万荣县城汇源东街。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519044-4。法定代表人李杨,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徐永泽,男,汉族,生于1975年7月19日,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卫进峰,陕西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孙胜勇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万荣县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被告徐永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韦韩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胜勇的委托代理人XX山、严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军、被告徐永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胜勇诉称,2015年10月24日0时许,被告徐永泽驾驶晋M164**号重型牵引挂车行驶至京昆高速韩城方向871KM处(芝川大桥)时,追尾至原告孙胜勇驾驶的陕E534**号货车尾部,造成陕E534**号车辆驾驶员孙胜勇受伤,陕E534**号车辆所载货物(玉米)受损及两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韩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及护理8天。2015年11月9日,经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阎禹高交大队渭公阎认字第15YS402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永泽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胜勇无责任。经了解,被告徐永泽系晋M164**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且该车登记在被告万荣县万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7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160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640元、财产损失2000元,计8684.9元。2、被告徐永泽赔偿原告下余财产损失11101元、鉴定费200元,计11301元,被告万达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该范围内承担直接支付责任。开庭审理中,原告孙胜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孙胜勇的身份证复印件、孙胜勇与樊春民的结婚证复印件、陕E534**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共有财产证明一份及被告徐永泽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均为适格当事人。被告保险公司、徐永泽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二.渭公阎认字第15YS4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1.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孙胜勇受伤,其车辆受损以及车辆所载玉米损失的事实2.本次事故徐永泽负全部责任,孙胜勇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徐永泽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三.韩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韩城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11页)。证明:1.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外伤性头痛,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根据公安部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4.1则的规定,误工损失日应当认定为15日。2.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护理8天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无异议,但对误工天数15天不认可,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护理因无医嘱,不需要护理。被告徐永泽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护理期限有异议,认为孙胜勇在门诊住院,无医嘱,不需要护理。四.韩城市人民医院用药清单一份,门诊收费票据25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共花费3744.9元。被告保险公司、徐永泽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五.合阳县物价局出具的合价车鉴字(2015)015号鉴定一份(4页)、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所驾驶的车辆损失6855元,另花费200元鉴定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鉴定书不认可,认为经我公司鉴定原告车损应为2720元。被告徐永泽质证后认为:1、对鉴定书的关联性有异议,合阳鉴定的车主为樊春民,并不是本案的原告孙胜勇。2、车辆是在合阳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的,而合阳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资质范围是在合阳行政区内,从原告的证据中不能证明原告的车辆属合阳区域。3、无法证明该车辆是转让给孙胜勇,还是孙胜勇给实际车主樊春民进行赔偿而要求本案的徐永泽进行赔偿的,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无异议。六.韩城市鸿运物流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为施救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车辆施救费用2246元。被告保险公司、徐永泽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七.马德强、焦永红、吉占红(陕A3X2**号车辆驾驶员)、卜仙海、程景旺、赵艳丽、刘二丽、贾会芳、焦博龙出具的收条各一份。证明:1.事故发生后,为避免路上散落的玉米造成二次事故,雇佣了一辆车及六个人清理倒运玉米,花费运输费用800元及雇佣6人的费用1200元,共计2000元。2.原告承运了5000斤玉米,事故发生后,部分玉米掉落桥下,尽管经过努力抢救,仍然损失了2000斤玉米,按市场价1元/斤计算,计损失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不认可,因为原告现提供的证人与原告立案时提供的证人不吻合,说明该组证据很随意,不能证明雇人的费用。玉米损失无证据,不认可。被告徐永泽质证后认为:1.对该组证据不认可,有虚假的成分,字迹不符。2.现堤供的雇佣的6个人和以前立案时提供的6个人仅有部分一致。八.证人焦永红出庭作证,证明其雇佣孙胜勇的车为自己在合阳县伏柳村所收的5000斤玉米搞运输,每斤八分钱,共计运费400元,当玉米运至韩城高速公路芝川大桥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将所拉的玉米撞洒在高速公路芝川大桥上,因天黑又是大雨有2000斤玉米被冲到桥下,在抢运玉米时孙胜勇支付其和其叫来的三个人即焦万红、焦龙、焦龙的朋友每人200元,共计800元劳务费,剩余抢运回的玉米因大雨浸泡也全都损坏。吉占红出庭作证,证明其是孙胜勇叫来在高速公路芝川大桥为发生交通事故后拉运玉米的司机,双方约定800元运费,其从凌晨一点多到天亮才把玉米送完,孙胜勇支付其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焦永红的证人证言不认可,马德强证明玉米是在马德强处拉的,焦永红说是他自己收的玉米,在他那拉的,两个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对于玉米的损失因为没有确切的相关证据,只是大概的估算,所以不认可。对吉占红的证人证言不认可,给一人200元的拉玉米费用只是口头承诺,没有实际支付,不予认可。被告徐永泽质证认为对两位证人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两位证人就现场清理玉米的人数说法不一致,和原告提供的六份收据上的人也不一致,互相矛盾。对证明力的大小提出异议,玉米损失两千斤这一个事实仅仅有焦永红的陈述,对转运费支付800元的事实也仅有吉占红一个人的证言,属于孤证。从证人当庭陈述可以得知,玉米损失原告还有没赔付给货主,玉米损失的请求权应当是货主而不是承运人。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需要审核被保险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事故认定书以确定我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意见为:1.医疗费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住院,不予认可;3.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4.护理费无相关护理人员证明,不予认可;5.误工费没有误工损失证明,不予认可;6.鉴定费不应承担;7.车辆损失维修费因对鉴定不予认可,所以不承担;8.玉米损失没有相关证明,不予认可;9.雇佣6人清理玉米产生的费用因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予认可;10.施救费由法院酌情判处;11.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开庭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

被告万达公司庭前答辩称,该肇事车辆为分期付款车辆,按照最高法院的解释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徐永泽辩称,1.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责任等无异议。2.关于当事人关系需说明一下,实际车主系徐永泽,该车以分期付款方式从万达公司购买。3、对于原告合理损失,我们认可。4、我方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高达112.2万元,足够赔偿原告损失。5、被告徐永泽已经给原告垫付2210元,此款应由原告返还或者由保险人直接给付被告徐永泽。6、间接损失包括诉讼鉴定等费用应由保险人全部赔付。另外,误工费应当依据陕西农林牧副的标准计算。2000元玉米损失和6个人和运输玉米的费用证据不力,不应支持,其他均无异议。开庭审理中,被告徐永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晋M164**号重型牵引挂车的行驶证。证明:万达公司系登记车主,该车在有效检验期内。二.徐永泽的驾驶证。证明:徐永泽系合法驾驶。三.万达公司与徐永泽签定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份。证明:徐永泽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四.保单两张。证明:事故车辆投交强险12.2万,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同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五.收据四张。证明:被告徐永泽给原告孙胜勇垫付了2210元。原告孙胜勇质证后对上述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徐永泽垫付了2000元属实,还垫付了210元系医疗费,此票据在被告手,是被告与保险公司的事,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在原告的诉请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原告孙胜勇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4日0时许,被告徐永泽驾驶晋M164**号重型牵引挂车行驶至京昆高速韩城方向871KM处(芝川大桥)时,追尾至原告孙胜勇驾驶的陕E534**号货车(登记在孙胜勇之妻樊春民名下、系孙胜勇和樊春民共有)尾部,造成孙胜勇受伤,货车所载货物(玉米)受损及两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韩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病历记载留陪人,住院治疗8天。孙胜勇花去医疗费3954.90元(其中徐永泽垫付210元)。2015年11月9日,经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阎禹高交大队出具的渭公阎认字第15YS402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永泽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胜勇无责任。另查,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孙胜勇所驾驶运输的车辆损失6855元,孙胜勇支付鉴定费200元,除此之外,孙胜勇处理事故还花费施救费用2245元,在抢运遗撒玉米时,支付吉占红车辆运输费用800元,支付焦永红、焦万红、焦龙及焦龙朋友四人抢收玉米费用共800元。晋M164**号车辆系徐永泽以分期付款形式在被告万达公司购买,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徐永泽,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均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徐永泽在事故发生后共支付给原告2210元(含垫付的210元医疗费)。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阎禹高交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确认。晋M164**号重型牵引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原告孙胜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时,由侵权人徐永泽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准;请求的误工费应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4.1.1标准及原告的职业确定;请求的护理费应参照医疗机构的医嘱及当地护工的劳动报酬计算;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时间并按相关规定标准计算为宜;请求的营养费应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酌情判处;请求的车辆财产损失应以合法鉴定机构意见为依据;请求的施救费是事故发生所产生的必需费用,应依法支持;鉴定费是司法鉴定机构收取的合理费用,依法应予判处。原告请求的玉米损失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无法确认玉米具体损失数量,故其请求不予支持,但对原告孙胜勇在抢运玉米时所支付的车辆运输费用及人工费用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被告徐永泽已垫付给原告孙胜勇费用的多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徐永泽。为了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笫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原告孙胜勇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954.90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160元、车辆财产损失6855元、施救费2246元、车辆运输费800元、人工费800元,合计17595.9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954.90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160元、车辆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8894.9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下余车辆财产损失4855元、施救费2246元、车辆运输费800元、人工费800元,合计8701元。二.原告孙胜勇退还被告徐永泽垫付款2210元。三.鉴定费200元,由被告徐永泽负担。四.驳回原告孙胜勇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永泽负担。综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共赔偿17595.90元。其中支付原告孙胜勇15735.90元;支付被告徐永泽1860元(己垫付款2210元-鉴定费200元一受理费150元=1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韩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