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60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文,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俞艳,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纪俊毅,广东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郭文奇,广东唯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全芝,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李华,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秀文、俞艳因与被上诉人俞全芝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据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记载:东山区(现为越秀区)永福路40号大院8号楼802房,居住用房,建筑面积128.62平方米;权属人为俞全芝,权属来源购买;军队经济适用住房;登记日期2005年9月7日。据2015年9月8日的房产登记号:稳字73784号《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记载:东山区(现为越秀区)淘金路淘金街32号902房的产权人为俞某甲;建筑面积52.6093平方米;使用性质住宅。2015年9月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广东省广州警备区干休所出具《证明》两份,其中一份内容为:我所离休老干部俞全芝同志,男,1928年9月14日出生,其配偶白某,女,1931年2月14日出生,1999年10月16日病故,根据所里资料记载,俞全芝与白某共育有2名子女。儿子俞某甲,男,1953年12月9日出生,2014年11月24日病故。女儿俞某乙,女,1958年9月27日出生。另一份内容为:兹证明俞全芝系广东省广州警备区干休所的离休老干部,也是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40号大院8号楼802房的权属人。据了解此房现由俞全芝的儿媳妇李秀文及其孙女俞艳在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现由李秀文、俞艳及俞艳的女儿共3人居住。俞全芝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李秀文、俞艳立即搬出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40号大院8号802房房屋,将房屋腾空交回给俞全芝。原审法院认为:俞全芝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俞全芝据此要求李秀文、俞艳迁出涉案房屋合法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秀文、俞艳已另外有房屋居住,应尽快将涉案房屋交回给俞全芝。另李秀文、俞艳以其对涉案房屋中由白某享有的份额其享有继承权为由抗辩拒绝搬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
判决如下:李秀文、俞艳(含同住人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40号大院8号楼802房房屋,将房屋腾空交回给俞全芝。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00元,由李秀文、俞艳共同负担。判后,上诉人李秀文、俞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房屋为广州警备区永福路干休所的军队房改房,2002年6月30日,俞全芝与配偶白某申请购买涉案房屋。因根据国家和军队房改政策,一对夫妻只能享受购买一套房改房的优惠政策,军队人员符合房改优惠条件购买军队现有住房,以房改成本价购房或经济适用房价购房的,房屋权属人只登记符合购房条件的军队人员夫妻双方其中一方的姓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7规定,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可见,虽然《房屋产权证》记载的权属人只登记俞全芝一方姓名,但有充分理由认定涉案房屋应由俞全芝与其配偶白某共同共有,而在俞全芝的配偶白某过世后,白某遗产中涉案房屋所共同共有部分应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而李秀文、俞艳分别作为白某的儿子俞某甲的妻子和女儿,有权转继承白某遗产中涉案房屋的部分份额,对该部分份额与其他继承人形成共同共有。因此,涉案房屋应为俞全芝与李秀文、俞艳及其他继承人共同共有,而非俞全芝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
二、一审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71条,认定俞全芝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房屋属于俞全芝与李秀文、俞艳及其他继承人共同共有,俞全芝并非涉案房屋的全部所有权人,未经其他所有权人的同意,对涉案房屋无权单独行使物权权能,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李秀文、俞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李秀文、俞艳无需迁出涉案房屋。
被上诉人俞全芝二审答辩称:
一、俞全芝系涉案房屋的合法权属人。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信息及所在单位证明清楚载明俞全芝为其唯一合法所有人。涉案房屋取得时间为2005年9月7日,而俞全芝的配偶白某于1999年10月已去世,李秀文、俞艳主张涉案房屋为俞全芝与白某的共同财产不成立。另外,俞全芝2002年6月购买涉案房屋填写的个人购房申请表上虽然有其配偶的信息,这是应购买经济适用房需有家庭成员信息及证明家庭未有购买过经济适用房所需要而填表,申请购买时俞全芝配偶就早已去世,其工龄、补贴等权益均未有计算入涉案房屋,因而涉案房屋中不含俞全芝配偶的经济利益或其他权益,涉案房屋为俞全芝在其配偶去世后购买取得,系俞全芝个人财产。二.俞全芝依法对涉案房屋享有充分、排他的支配权和处分权。李秀文、俞艳侵占俞全芝房屋却对俞全芝不尽照顾义务,致使俞全芝不能在自己的房屋内,对88岁高龄身患××的俞全芝生活、治疗造成极为不便,俞全芝迫于无奈提起诉讼,敬请法院尽快作出判决让老人可以早日回到自己的家中正常生活。本院二审经庭询调查确认原审查明事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李秀文、俞艳提交一份《证明》,拟证明涉案房屋是白某、俞全芝共同申请购买的房改房。被上诉人俞全芝质证称:《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关联性不予认可;干休所也是没有资格确认涉案房屋权属问题的,且该《证明》与干休所之前出具的证明内容也是相矛盾的,不具有效力,涉案房屋产权应以登记为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涉案房屋登记产权人为俞全芝,其依法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原审支持俞全芝要求李秀文、俞艳迁出涉案房屋合法有据,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李秀文、俞艳二审所提交的证据暂不足以推翻物权登记的效力,也不能成为其抗辩拒绝搬迁的理由。至于李秀文、俞艳主张其基于继承对涉案房屋享有部分份额,不属于本案调处范围。综上所述,审查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秀文、俞艳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秀文、俞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为群
审 判 员 郑怀勇
代理
审判员 柳玮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璩方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