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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行民一初字第02263号

张喜英与河北建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保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英,河北建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保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一初字第02263号原告张喜英,行唐县西霍同村人,农民。被告河北建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保印,该公司经理。被告张保印,行唐县西霍同村人。

原告张喜英诉被告河北建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张保印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英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建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保印、被告张保印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喜英诉称,2013年、2014年,原告为被告承揽的西霍同村新民居打井共九眼。其中八眼井每眼93节管,每节价款160元,另一眼井110节管,每节价款180元。原告为被告将九眼水井打起后,被告共欠原告打井款138840元,洗井款10800元,油款2700元,共计1523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为讨要欠款,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打井款等152340元及拖欠至今的利息。被告河北建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保印、被告张保印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法定期限提交的证据有:

一、证明复印件一份,内容载明:我叫史某,男,1958年4月2日出生,汉族,行唐县龙州镇西关村人。关于西霍同村新民居建设时,我负责(任)项目经理职务,在2013年至2014年两年中,西霍同张喜英共在新民居打井九眼,其中八眼平均每眼93节,每节按160元计款,另一眼供水井110节,按每节180元计款,付款不详。

二、当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明一份,内容载明:前部与上述证明内容相同,后部加部分内容为,另有洗井款每眼1200元,油款2700元。

三、申请证人史某、常某出庭作证。史某,男,1958年4月2日出生,汉族,行唐县西关村人,原为河北建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霍同新民居项目部经理,现为河北瑞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技术工作。其证言是:原告为被告河北建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打井,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是张保印与原告口头协商的,有张保印向我进行的传达。他们如何谈的我没有参与,在原告干活时,张保印向我转达说有回水井,给水井打八眼,饮水井一眼,共九眼井,其中八眼井是93节管,每节管含井管费用是160元,饮水井含井管费用是180元,听说洗一眼水井是1200元,因为洗井时我已经不在了,实际情况我不清楚,原告给公司打井时,变压器烧了,由原告垫付油款,我做了记录,印象中油款是2700元,记录的本子找不到了,具体给了原告多少钱我不清楚,打井所有的工作于2104年6月底前完工。常某,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行唐县西市庄村人,系井管个体加工户。其证言是:原告为河北建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打井,原告联系的我,用的我的井管,原、被之间的事情我不知道。二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2014年,原告承揽被告河北建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霍同新民居打井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河北建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打井8-9眼,其中给水井、回水井8眼,饮水井一眼,直径50公分,井口扩至60公分,井深根据地质情况确定,竹片、铁丝、隔沙网由被告提供,其他材料井管、设备由原告提供,给水井、回水井每节井管160元,饮水井每节井管180元。原告承揽被告河北建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后,2014年6月底前经被告方项目经理验收,原告实际为被告河北建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打给水井、回水井8眼,平均井深93节管,合款119040元,饮水井深110节管,合款19800元。因实际工作过程中,被告变压器烧毁,原告为被告垫付柴油款2700元。以上合计欠原告款额141540元。被告河北建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2014年6月底完成全部成果后至今未给付原告。庭审时原告认可当庭提交的证明后部分是在证人不在场不知情的情况下,当时遗漏了,是自己后加的(另有洗井款每眼1200元,油款2700元),虽然原告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明复印件与当庭提交的证明原件内容不一,证人史某当庭证言也未予证实,但证人史某在原告洗井时已不在公司工作,依一般生活常识,打井工作完成后,对井进行清洗属原告完成工作成果的必经程序,原告所述与常理并不相悖,应予认定。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可证实。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以与被告河北建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保印口头约定,为被告河北建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打井九眼,在被告验收合格后应依约在原告完成劳动成果后,履行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劳动报酬及迟延履行利息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2014年6月底为被告完成工作成果并经被告方验收,迟延履行利息应以2014年7月1日起计算为宜。被告张保印系河北建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达成的口头协议系职务行为,且原告承揽的水井实际用于被告河北建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的西霍同村新民居工程,被告河北建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实际受益人,故原告完成工作成果后应取得的劳动报酬,应由河北建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建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喜英劳动报酬人民币1523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6元,由被告河北建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东香

人民陪审员  仇国芳

人民陪审员  钱俊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魏亚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