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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00716号

原告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牛忠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忠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华民初字第00716号原告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谭宏财,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庆,男,汉族,华县,住华县。被告牛忠田,男,汉族,农民,住华县。

原告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牛忠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牛忠田于2005年11月28日在原告所属的毕家信用社贷款373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1.19‰,并约定于2010年11月28日归还,并承诺以其位于华县车站南三间一层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借款合同公证债权文书。借款到期后,被告牛忠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尚未归还。现依法请求判令被告牛忠田归还借款及利息,并以其抵押物出售款(或拍卖款)抵偿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已于2005年11月22日在华县公证处办理了(2005)华证字第49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进行了公证,该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精神,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现原告在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以被告未履行公证后的抵押借款合同为由向本院起诉,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受理,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895元退回原告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国强

人民陪审员  杨吉祥

人民陪审员  张前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