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6民初175号原告李乐乐李某甲,女,生于1990年8月25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扶风县午井镇安上谢村**号,身份证号:6103241990********。被告李红星李某乙,男,生于1987年7月19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眉县常兴镇安刘塬村*组,身份证号:6103261987********。
原告李乐乐李某甲与被告李红星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正月,经原告姨夫介绍,原、被告相互了解后订婚。2013年4月25日,双方在眉县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当年5月1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4年6月20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李子萱李某丙。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矛盾不断,原告怀孕六个月时,双方在凤翔做生意,为吃饭、买东西等小事经常发生矛盾,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孩子出生后第三天,被告不顾原告身体,在医院与原告及原告母亲吵架;孩子出生后第六天,被告与原告吵架后拿出结婚证叫原告去离婚;孩子出生四十五天后,原被告吵架后,原告娘家人将原告接回娘家扶风午井居住。2014年12月26日原告才再次回到被告家里。2015年元旦,孩子生病,原告带孩子在午井镇医院门诊治疗8天,费用均由原告娘家负担,被告只来了一天,仅给孩子支付医疗费50元。1月10日,孩子第二次病重,原告带孩子到扶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给被告及家里打电话,被告不接,被告家里也不管。至此后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被告未管过孩子。2014年腊月二十五,原告在娘家兄弟陪同下,回被告家给孩子取衣服,被告当场殴打原告及原告仅13岁的兄弟,后原告父亲到被告家,被告又与原告父亲吵架。当天原告再次回到娘家。2015年正月初八,被告和其门子人来原告家一次,至此双方再未见面。综上所述,夫妻应互敬互爱,互负义务,但双方结合后矛盾不断,且被告对孩子不尽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发展到现在确已破裂,无��好可能。故原告状诉被告于法院要求离婚,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李子萱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原告陪嫁物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陪嫁物应留归被告。原告诉状所述双方相识、登记结婚、举行仪式、孩子出生等内容均是事实。双方婚前了解一年多,婚姻基础还可以。原告怀孕期间,被告认为吃油炸垃圾食品对孩子不好,为此双方争吵,原告还将被告的衣服拉烂了,但之后双方就和好了。孩子出生后,因是三伏天,原告母亲还要给原告盖被子,被告与其观念不一样,就与原告母亲嘴上说了几句。孩子出生后第六天,在被告家,原告不让被告母亲抱孩子,最后原告还将奶瓶摔在地上说要离婚,被告被气晕了也说离婚。孩子出生后45天,双方没有吵架,而是原告带孩子按农村习俗去娘家居住。后来原告不愿意回家,被告多次叫过原告,但原告也不说原因。2015年元月后,孩子生病两次,被告给了50元,被告让原告将孩子带回来,由被告家人照管看病,但原告不同意。后面被告去了宝鸡联系不上原告,原告也将被告手机拉入黑名单。至于2014年腊月原告回家取衣服的事情,被告开始以为原告是要回家,很高兴的迎接,但原告踏了被告两脚,说被告不管孩子,被告推了原告两下,原告兄弟自己摔在地上的,之后原告父亲来了,双方就说了几句,原告就回娘家了。2015年正月被告去叫过原告,但原告不回家。原告起诉后,被告叫过原告五次,腊月三十及今年正月初三都去叫过,原告不回来,其中两次还打了被告。综上,原、被告双方虽有矛盾,但未到破裂程度,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相互了解后于2013年4月25日眉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后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初关系尚好。双方婚后为做生意购置拐的车一辆、烤箱一台、压面机及和面机各一台。2014年6月20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李子萱李某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管孩子及其它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8月,原告按农村习俗携孩子回住娘家,但后来不愿回被告家,被告多次劝叫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回到被告家。2015年1月,孩子连续住院两次,均由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原告又回到娘家居住。后原告回到被告家取衣物,原、被告发生争执。2015年正月初八,被告去原告家劝原告回家未果,双方再未联系。现原告以双方长期矛盾不断、被告不尽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被告于法院要求离婚,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李子萱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原告的陪嫁物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本次起诉后,被告曾五次去往原告家劝原告回家,但原告坚持不回家。原告的陪嫁物有豪爵摩托车一辆、万年历钟表一个、海尔洗衣机一台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是生活的伴侣,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本案原、被告相互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婚后育有一女,亦曾为家庭生活共同努力,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随着孩子出生,原、被告为照管孩子及孩子医疗费用等问题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但从目前状况看,并未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乐乐李某甲要求与被告李红星李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林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武 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