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025刑初字第32号

被告人侯长伟、于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巴建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24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长伟,于某,巴建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5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长伟,农民。2008年1月9日因盗窃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3月2日因盗窃被河南省鲁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4月1日因盗窃被平顶山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九个月;2010年9月28日因盗窃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0年10月14日因盗窃被平顶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4年12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襄城县看守所。被告人于某,农民。2015年6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襄城县看守所。被告人巴建中,农民。2014年3月14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4年5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襄城县看守所。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长伟、于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巴建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长伟、于某、巴建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12日下午,被告人侯长伟伙同陶某(另案处理)骑摩托车到襄城县襄城公园,将何佳伟停放在公园东门的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652元。2、2015年4月9日中午,被告人侯长伟、于某预谋后骑摩托车到襄城县山头店镇毛湾桥头,将孙某停放在毛湾村大桥南边路东黑色福特越野车后玻璃砸破,盗窃车内软中华香烟四条。经物价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600元。3、2015年5月3日16时许,被告人侯长伟、于某预谋后骑摩托车到襄城县北环公园东门口处,先后将吕某、邓少杰停放在公园门口的白色长安越野车、黑色奥迪轿车车玻璃砸破,分别盗走吕某车内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8300余元、丁某车内布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00余元、苹果4s手机一部。经物价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手机价值共计2063元。4、2015年5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侯长伟、于克峰预谋后骑摩托车到平顶山市遵化店镇沙河河堤处,将陈某停放在河堤南侧小树林处的嘉陵牌摩托助力车盗走,后侯长伟以200元的价格将摩托助力车卖给被告人巴建中。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助力车价值404元。5、2015年5月18日中午,被告人侯长伟、于某预谋后骑摩托车到襄城县山头店镇大赵庄村北地河堤处,将赵某停放在河堤上的一辆黑色弯梁建设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后侯长伟以10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卖给被告人巴建中。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920元。6、2015年5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侯长伟、于某预谋后骑摩托车到襄城县山头店镇蔡冯北地河堤处,将刘某、耿某停放在河堤上的白色轿车车玻璃砸破,盗走耿某放在车内的女式手包一个,手包内有现金39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侯长伟、于某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巴建中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侯长伟、巴建中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巴建中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侯长伟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盗窃犯罪事实中没有现金8300余元,第六起犯罪事实中盗窃的现金仅有1500元。

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12日下午,被告人侯长伟伙同陶某(已判刑)骑摩托车到襄城县襄城公园,将何佳伟停放在公园东门的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65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侯长伟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何某、陶某的证言、被盗物品价值鉴定意见、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侯长伟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5年4月9日中午,被告人侯长伟、于某预谋后骑摩托车到襄城县山头店镇毛湾桥头,将孙某停放在毛湾村大桥南边路东黑色福特越野车后玻璃砸破,盗窃车内软中华香烟四条。经物价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侯长伟、于某均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孙某陈述、证人张某甲证言、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被盗物品价值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5年5月3日16时许,被告人侯长伟、于某预谋后骑摩托车到襄城县北环公园东门口处,先后将吕某、邓少杰停放在公园门口的白色长安越野车、黑色奥迪轿车车玻璃砸破,分别盗走吕某车内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8300余元、丁某车内布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00余元、苹果4s手机一部。经物价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手机价值共计206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侯长伟、于某当庭均对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吕某、丁某陈述其被盗的时间、地点、被盗物品的特征基本一致,与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被盗物品价值鉴定意见、吕某出具情况说明、收据、户名为张某乙的银行卡取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4、2015年5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侯长伟、于克峰预谋后骑摩托车到平顶山市遵化店镇沙河河堤处,将陈某停放在河堤南侧小树林处的嘉陵牌摩托助力车盗走,后侯长伟以200元的价格将摩托助力车卖给被告人巴建中。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助力车价值40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侯长伟、于某、巴建中均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郑某、巴某的证言、被盗物品价值鉴定意见、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辨认盗窃地点笔录及照片、被盗车辆照片、侯长伟通话清单、巴建中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5、2015年5月18日中午,被告人侯长伟、于某预谋后骑摩托车到襄城县山头店镇大赵庄村北地河堤处,将赵某停放在河堤上的一辆黑色弯梁建设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后侯长伟以10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卖给被告人巴建中。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9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侯长伟、于某、巴建中均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巴某、张某丙的证言、被盗物品价值鉴定意见、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辨认盗窃地点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摩托车发票、车辆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6、2015年5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侯长伟、于某预谋后骑摩托车到襄城县山头店镇蔡冯北地河堤处,将刘某、耿某停放在河堤上的白色轿车车玻璃砸破,盗走耿某放在车内的女式手包一个,手包内有现金3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当庭供认不讳。被告人侯长伟当庭对其伙同于某实施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二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刘某、耿某陈述其被盗的时间、地点、被盗物品的主要特征基本一致,且被害人陈述之间能相互印证。并有指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刘某修车玻璃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长伟、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巴建中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侯长伟、于某犯盗窃罪、巴建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予以支持。关于侯长伟辩称起诉书指控第三起盗窃犯罪事实中没有现金8300余元,经查,在第三起盗窃中,被害人吕某陈述了其被盗现金的数额、取款地址、特征及现金的用途,与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户名为张某乙的银行卡取款凭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侯长伟辩称起诉书指控第六起犯罪事实中盗窃的现金仅有1500元。经查,被告人于某当庭对其伙同侯成伟实施盗窃现金3900元,事后分肥的事实供认不讳,于某的供述与被害人刘某、耿某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侯长伟的上述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侯长伟、于某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且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互相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侯长伟、巴建中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重新故意犯罪,均系累犯,从重处罚。侯长伟、于某多次实施盗窃行为,且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实施破坏性手段,酌定从重处罚,侯长伟部分认罪,对其认罪部分酌定从轻处罚。于某、巴建中均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长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7年1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止)。

三、被告人巴建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国战

审判员  李淑亚

审判员  薛宝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静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