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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1民初354号

阿鲁科尔沁旗光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建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阿鲁科尔沁旗光明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建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354号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光明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郝珠璘,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勾凤杰,阿鲁科尔沁旗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伟,男,汉族,农民。

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光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张建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勾凤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原告与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为止,物业费的收费标准为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6元收取。现被告拖欠2014年的物业费,我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物业费425元,并支付违约金306元,合计73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举证据。原告物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材料:1、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服务年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收费标准为0.36元每月每平方米。2、物业管理费专业收据一枚,证明被告家的住宅面积为98.37平方米。本院结合原告提举的证据和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提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与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为止,物业费的收费标准为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6元收取。2014年原告物业公司已履行了物业管理与服务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交纳物业费。被告张建伟所有的位于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某小区某室的建筑面积为98.37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具有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现原告物业公司依约提供了物业管理与服务,故原告物业公司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物业服务合同》明确规定收缴物业费期限,逾期不交乙方有权停止对甲方提供的物业服务并要求甲方承担相应责任。现被告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支付违约金。而被告未在规定期间内给付物业费,故本院对原告物业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张建伟给付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光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费425元(98.37㎡×0.36元/㎡.月×12个月),违约金306元(从2014年1月1日按应收取的物业费425元计算至2016年1月7日,每日收取1‰的违约金为306元)共计7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邮寄费4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 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武禹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