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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4民初128号

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与常州中耀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常州中耀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128号原告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常州市常务北路*号新地中心*楼。委托代理人丁甜甜,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晓鹏,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中耀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注册地常州市永红街道白荡村委朱家村27号,实际经营地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9号创意产业基地D座1017室。负责人王金财,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诉被告常州中耀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甜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中耀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聘请原告担任常年法律顾问,为原告提供相关法律顾问服务,被告于合同签署之日支付顾问费15000元整。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即向被告开具了顾问费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多次为被告提供咨询顾问服务,并受委托协调债务纠纷车辆被扣事宜,亦多次催促被告交纳顾问费,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款,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顾问费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并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即2014年2月20日支付顾问费15000元;2、发票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法律顾问关系;3、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4、律师函及ems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过相关的律师费用;5、短信截图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对顾问费的支付没有异议,但迟迟未付款。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聘请原告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程晓鹏担任常年法律顾问,并约定了法律顾问服务的内容及工作方式,并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署之日即2014年2月20日支付原告顾问费15000元,原告并于2014年2月21日将顾问费发票开具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法律服务,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顾问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发票、授权委托书、律师函、ems回单、短信截图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信的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在原告依约履行了服务义务后,被告常州中耀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顾问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常州中耀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偿还顾问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常州中耀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常州中耀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顾问费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州中耀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刘建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韦若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