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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4民初180号

陶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陶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24民初180号原告陶某某,女,达斡尔族,1985年2月14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74年1月31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本院在审理原告陶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已和好,故原告陶某某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陶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陶某某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

审判员  明慧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铁钢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