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136号原告黄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韦某,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女,汉族。被告林某,男,汉族。叶某、林某委托代理人林某,男,汉族。被告林某,男,汉族。被告杨某,女,汉族。被告周某,女,汉族。
原告黄某诉被告叶某、林某、林某、杨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钟含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韦群先,被告叶某、林某委托代理人林某及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周某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叶某、林某以经营生意资金不足为由,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4年8月6日借200000元,共计35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周某作担保,但至今未归还。
被告林某与被告叶某、被告杨某与被告林某是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在林某与叶某、杨某与林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属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本院依法判决被告叶某、林某、林某、杨某归还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周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二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了被告叶某与林某的结婚登记资料及林某与杨某的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叶某与林某、杨某与林某的夫妻关系事实。
被告叶某、林某、林某辩称,叶某出具二张借条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0000元是事实,但被告实际只收到原告从银行转账来该二笔借款分别是141000元,和188000元;被告林某只在150000元的借条上签名,200000元借条上的名字不是林某所签;而且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被告叶某已通过周某从信用社多次共计转有520500元给原告及陆超灵归还被告欠原告及陆超灵、黄坚球包括该二次共329000元的借款。被告叶某、林某对自己的辩解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宾阳县农村信用社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打印清单二页,以证明被告叶某实际收到借款事实;
二、宾阳县农村信用社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十七页,以证明还款事实。被告周某、杨某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法庭质证,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被告叶某与林某、林某与杨某结婚登记资料与户籍证明无异议;被告叶某、林某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借款数额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承认收到周某从信用社转来520500元,但认为这些钱中有270000元是周某还原告及陆超灵另外现已还清未起诉的其他借款本息,其余每次按月转来几千元的小额款项是支付被告叶某、周某及林某、周水珍、欧佳信所借原告及陆超灵、黄坚球包括本案350000元在内的1350000元借款本金(其中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9月11日周某三次共计向黄某借300000元,2014年11月12日周某向黄坚球借款50000元,2014年周某、廖丽芳向黄某借款150000元;2014年3月1日叶某借黄某借款100000元,2014年5月21日和同年8月6日叶某、林某二次共计向黄某借款350000元,2013年11月26日和2014年5月11日叶某二次共计向陆超灵借款150000元,2014年6月28日叶某向黄坚球借款200000元;2014年6月欧佳信、周水珍向黄某借款50000元)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6月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周某转给原告及陆超灵的520500元中270000归还周某其它个人债务,周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余250500元,原告主张是给付包括本案350000元在内的被告及林某、周水珍、欧佳信等人借原告及陆超灵、黄坚球1350000元的借款利息,与原告提供的1350000元借据约定的逾期利息相吻合,且实际支付的利息并未超过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规定,因此,被告叶某、林某以周某转给原告及陆超灵的520500元已归还包括本案350000借款本金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林某否认在200000元借条上签名的辩解,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拒绝进行笔迹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叶某、林某于2014年5月21日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2014年6月21日归还,愈期每天赔偿损失150元,被告周某在借条的担保人项下签名,当天原告通过信用社将141000元转给叶某。2014年8月6日被告叶某、林某再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4年9月6日归还,逾期每天赔偿原告200元,被告周某在借条的担保人项下签名,当天原告通过银行将188000元转给被告叶某,被告至今未归还以上借款。被告叶某、林某于1984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双方应诚实信用,切实履行。
原告黄某与被告叶某、林某约定借款350000元,原告实际只付给被告329000元,预先扣除了一个月21000元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应按实际借款数额329000元认定。
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归还借款及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与林某、林某与杨某是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借款时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属于叶某、林某个人债务,被告也未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取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因此该借款依法属于被告叶某与林某、林某与杨某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某在叶某、林某向原告借款的借条担保人项下签名,属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不按期归还,保证人应承担归还该债务的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林某、林某、杨某归还原告黄某借款329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本金329000元自2016年1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
二、被告周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叶某、林某、林某、杨某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黄某负担158元,被告叶某、林某、林某、杨某负担3117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6550元,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免、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钟含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陆 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