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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511行初11号

原告邵阳市大祥区小伍汽配厂与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0511行初11号原告邵阳市大祥区小伍汽配厂。法定代表人伍小玲,男,该厂厂长。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道信,男,该局局长。第三人邓海康,男,199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邵阳市大祥区小伍汽配厂不服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其已与第三人就经济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没有损害国家和他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邵阳市大祥区小伍汽配厂撤回对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邵阳市大祥区小伍汽配厂负担。

审 判 长  刘永波代理陪审员  申勇兵

人民陪审员  梁杨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刘嘉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