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高岭通达农副产品市场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高岭镇高岭村。法定代表人杨东,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俊杰,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大利,男,1961年2月1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市高岭通达农副产品市场中心(以下简称高岭通达市场)因与被上诉人赵大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6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岭通达市场之委托代理人马俊杰、被上诉人赵大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赵大利诉至原审法院称:2005年,我与高岭通达市场签订市场摊位租赁合同,约定我承租高岭通达市场摊位门市两处,共计七间房屋,租金为每间每月优惠后40元。2008年,高岭通达市场单方停止承租房内的供暖,致使我冬季无法经营。2013年至2014年底,高岭通达市场在未经任何部门批准,且未与承租户协商的情况下,私自违章扩建房屋,造成我长达一年半之久无法经营,为此高岭通达市场免收我一年半租金。现起诉要求判令高岭通达市场:1.赔付我因其违章扩建房屋造成的无法经营的损失共计110000元;2.因其在合同期内违章扩建房屋致使我一年半无法经营的时间应在原合同的基础上顺延;3.由于高岭通达市场锁闭市场大门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高岭通达市场在原审法院未作答辩。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高岭市场,系自1995年起由部分商户自筹资金搭建的临时商业用房。2004年,高岭镇政府投资决定对市场进行综合改造,将原有商户自行搭建的房屋拆除,重新将市场建好后交付高岭村委会经营管理。2005年,高岭村委会成立高岭通达市场,并将重建的市场房屋根据地理位置的不同划分为每间房60、80、100元三个租金标准。原市场商户在回迁后,可享受以下优惠待遇及奖励:1.原则上享受按原址原建筑面积回迁承租,并另重新订立承租合同,优惠原商户回迁租金的标准为每间商业用房每月60元至100元;2.按期全部自行拆除完毕并回迁的商户享受自回迁之日起五年度的优惠承租,即前五年度中,高岭村民委员会以减收每年度标准租金的30%,作为给予回迁商户按期拆除期间停业损失的经济补偿;3.按期全部自行拆除完毕并回迁的商户享受高岭村民委员会以减收每年度标准租金的30%,作为给予商户为促进市场繁荣的奖励。赵大利将原自建房屋拆除,优惠后以每间每月40元的标准回迁七间房屋至新建市场内,其中市场内127-129号三间房屋用于经营密云县高岭淑文商店,市场内134-137号四间房屋用于经营北京高岭宝英综合商店。现赵大利认为,在租赁期间高岭通达市场扩建房屋、锁闭市场南门给其造成了损失,为此诉于法院。就赵大利起诉事由,法院到高岭村进行了调查及现场勘验,经向现任村党支部书记柳×、原市场负责人崔×了解,高岭通达市场供暖费最初为20元/平方米,2008年煤炭涨价,高岭通达市场因与租户就供暖费涨价事宜未达成共识,被迫停烧了暖气,高岭通达市场在停暖前曾通知过各租户,但租户并未做好停暖防冻措施。2013年9月至2014年底市场扩建,确给租户收入带来影响,但市场中心已减免租户一年半租金,且影响时间仅为施工时开槽、堆土期间,其他时间并无影响。锁闭市场南门系政府行为,目的是保证交通安全,进出车辆可走市场北门及东门。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高岭通达市场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赵大利承租高岭通达市场的房屋七间,租赁期间,高岭通达市场曾于2013年进行过房屋扩建,在施工期间,因堆放建筑材料及施工,确给市场商户的经济收入带来一定影响,故赵大利要求高岭通达市场赔付因市场扩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法院予以支持,因赵大利未向法院提交其经营场所的税收情况,具体损失数额由法院酌定。关于赵大利主张顺延合同期限的诉求,因双方并未就顺延合同期限事宜作出约定,且高岭通达市场对其损失部分给予了一定的补偿,故对赵大利的该项诉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赵大利主张给付锁闭市场南门造成的经济损失之诉求,因锁闭市场南门系政府对于安全的考虑,且市场南门行人可以经由小门通过,市场北门及东门长期开放,故对其该项诉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判决:
一、北京市高岭通达农副产品市场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大利经营损失八千四百元。
二、驳回赵大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高岭通达市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我市场已因市场扩建给商户免除了一年半的租金,赵大利对该问题的解决也予认可,不应当再赔偿损失,同时,在我市场诉赵大利索要租金和供暖费案件中,赵大利提出市场扩建给其造成损失的意见,法院未予采信。故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赵大利的诉讼请求。赵大利辩称:不同意原审判决,亦不同意高岭通达市场的上诉请求。市场扩建使得商户无法正常经营,因为市场扩建系在市场中心位置加建房屋,该加建房屋距离周围房屋仅7米多,加建房屋搭上脚手架和围挡后,商户门前的通道仅2米左右,车辆无法通过,人员不敢通过,且扩建需要堆土等,现场混乱无法正常经营。同时,市场正门即南门被封闭,东门和北门系通往村里的小门,进出人很少。因此,高岭市场中心应当赔偿损失。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复印件、市场扩建施工照片、谈话笔录、现场勘验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称主张及本案相关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高岭通达市场应否赔偿赵大利因市场扩建所致经营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赵大利承租高岭通达市场的房屋用于经营,在此期间,高岭通达市场进行扩建。该市场扩建过程中,因施工及堆放建筑材料等确给赵大利的经营造成了一定影响,并致其经营利益受损。虽然高岭通达市场免除赵大利一年半的租金,但上述行为不能据以认定弥补了赵大利的经营利益损失,且高岭通达市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就市场扩建给赵大利所致经营损失已协商解决,赵大利亦未曾表示放弃向高岭通达市场主张该损失的权利,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高岭通达市场扩建期间改造情况、给赵大利经营造成的影响等情形,认定高岭通达市场应当赔偿赵大利由此造成的合理经营损失并无不当,且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亦属适当。高岭通达市场以已免除赵大利一年半租金,赵大利亦认可就此解决为由,上诉请求不予赔偿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在高岭通达市场起诉赵大利给付租金及供暖费的案件中,并未处理因市场扩建给赵大利造成经营损失的争议,故高岭通达市场以赵大利曾在另案中提及此项损失而不同意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高岭通达市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高岭通达市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赵大利负担1425元(已交纳);由北京市高岭通达农副产品市场中心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市高岭通达农副产品市场中心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 慧
审判员 何灵灵
审判员 赵 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崔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