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71民终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晓朋,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谈永红,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E栋1-7层。代表人原廷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婕,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柴丹丹,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张永萍,女,汉族。上诉人田晓朋因与被上诉人谈永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陕西分公司”)、原审被告张永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5)西铁民初字第00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晓朋、被上诉人谈永红委托代理人宋瑛、平安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婕、柴丹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永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5日11时许,田晓朋驾驶张永萍所有的陕AXXX**号小型轿车从西安市太白南路西侧电信局驶出右转弯进入太白南路时,适逢谈永红骑电动自行车沿太白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谈永红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陕AXXX**号小型轿车在平安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谈永红先后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计住院28天,产生医疗费51519.46元。其中,谈永红支付32808.86元,田晓朋垫付18710.6元。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谈永红的伤残等级属十级,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护理期限为90天,误工期限为180天。各方当事人对谈永红的住院治疗情况、鉴定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谈永红诉称,2015年3月5日11时许,田晓朋驾驶牌号为陕AXXX**北京现代牌小轿车,从太白南路西侧驶出右转弯进入太白南路时,适逢谈永红骑赛克牌电动自行车沿太白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谈永红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红会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此次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田晓朋负主要责任,谈永红负次要责任。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依据法律规定承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32188.0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280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8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31.9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维修费1200元、交通费1130.3元、其他合理支出645元、鉴定费3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田晓朋辩称,谈永红所述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划分不认可。当时是谈永红驾驶大功率无牌照电动车逆行撞到其的车上。事故发生后,其给谈永红垫付住院医疗费18000元、护理费1200元、门诊医疗费710.6元,请求一并处理。事故车辆在平安陕西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承担。张永萍辩称,谈永红所述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划分不认可。事故车辆在平安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陕西分公司辩称,一、谈永红所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分项承担合法合理的赔偿责任;
二、田晓朋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9910.6元,应在谈永红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三、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四、无加强营养医嘱;
五、谈永红为打印店的经营者,其住院不一定导致打印店停止营业,且谈永红的收入证明无银行流水佐证,不予认可;
六、谈永红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据,不予认可;
七、谈永红住院期间购置生活用品、坐便椅及拐杖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无医嘱,不予认可;
八、复印费票据,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且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
九、车辆维修费不予认可,事故认定书未载明原告车辆的受损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谈永红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为144901.36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64359.46元,由平安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先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对于剩余部分54359.46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田晓朋承担90%的责任即48923.52元,因其已先行垫付18710.6元,还应向田晓朋赔偿30212.92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76141.9元,由平安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予以赔偿;鉴定费3200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田晓朋承担90%即288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谈永红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86141.9元;
二、被告田晓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谈永红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33092.92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被告田晓朋支付其垫付的护理费1200元;
四、驳回原告谈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4元,减半收取1472元,由原告谈永红负担150元,被告田晓朋负担1322元。宣判后,田晓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田晓朋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是: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事故责任不明确。谈永红存在逆行,交通工具私自改装的情形,在逆行情形下仍然高速行驶,且不具有相关资质证照等明显过错。一审法院仅依照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就认定自己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既不合理,也不合法。
二、谈永红存在明显的过度医疗。根据事故的客观情况,综合谈永红的伤情和医院的诊断等情况,同等伤势,一般在医院的治疗费均不超过30000元,谈永红如不能作出合理的说明,应当承担多出部分。
三、平安陕西分公司仅在10000元范畴内承担交强险责任,既不合理,也不符合大量司法实践,法院应依法合理予以分配赔偿款项。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由本案两被上诉人按比例承担33092.92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谈永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谈永红的治疗是医院医生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的,本人不存在过度医疗。平安陕西分公司是否应超过交强险限额赔偿与自己无关。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平安陕西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根据保险法及交强险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是分项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是10000元,田晓朋的请求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田晓朋驾驶车辆与谈永红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田晓朋负主要责任,谈永红负次要责任。谈永红因该事故受伤的相关医疗费用,应先由平安陕西分公司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田晓朋和谈永红按照责任比例分担。田晓朋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认可,但并无充分证据足以推翻该责任认定书,故原审法院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田晓朋承担90%,谈永红承担10%,并无不当。事故发生后,谈永红进住西安市红会医院进行治疗,医院在为其进行治疗时要根据其身体情况定制具体治疗方案和措施。田晓朋认为谈永红存在过度医疗,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认可。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交强险的赔付采取责任限额原则,田晓朋要求谈永红与平安陕西分公司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田晓朋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8元,由上诉人田晓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左 昆
审 判 员 陈靖音
代理
审判员 唐 蓓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