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22民初18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许某某于2016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许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许某某承担。
审判员 汪 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文昌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