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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00573号

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00573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到临泉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子宽,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被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钱清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5月12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4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13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曹清华,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伟娜,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子宽,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曹清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5时许,在临泉县谢集乡南李行政村李庄的一条南北水泥路上,因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哥哥李某壬与被害人李某癸发生纠纷,二人分别使用气筒、钢筋棍殴打李某癸,致李某癸头部受伤。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李某癸的身体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21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李某乙家人赔偿李某癸100000元,李某癸对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押人员信息表、被告人李某乙被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甲到案经过、二被告人无犯罪前科证明、户籍证明、被害人门诊病历、委托书、调解协议、谅解书;证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张某、常某、胡某、赵某、闫某、李某辛、李某壬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癸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临)公(法)鉴字(2015)1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制作图1张、现场照片3张;临泉县司法局对李某乙和李某甲进行社区矫正评估的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在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的家人与被害人李某癸达成调解协议并征得谅解,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二被告人所在社区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辩护人据此提出对各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李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科臣

审 判 员  朱 甫

人民陪审员  符素芝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冰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