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州行初字第00125号
原告:崔文保(曾用名崔大保),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代理人:李梅(系崔文保妻子),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阜阳市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清河东路702号。
法定代表人:刘立兵,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良,该局法制支队科员。
委托代理人:崔马朸,该局法制支队科员。
第三人:崔学柳,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原告崔文保不服被告阜阳市公安局治安处罚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12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崔学柳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文保,被告阜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良、崔马朸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崔学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26日,被告阜阳市公安局作出阜公行复字(2015)第180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崔文保为报复崔学柳,指使潘某某在崔学柳家门口扔啤酒瓶,其行为构成威胁他人人身安全。认为阜南县公安局以崔文保侮辱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其处罚适用法律错误,且崔文保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有从重处罚的情节,阜南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罚款500元处罚量罚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变更为对崔文保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
原告崔文保诉称:2014年10月3日原告与同村村民崔学柳发生纠纷,阜南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罚款500元处罚,崔学柳认为处理过轻申请复议。原告认为,阜阳市公安局作出的阜公行复字(2015)第180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对原告从重处罚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阜南县公安局作出的南公(水上)行罚决字(2015)1308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阜阳市公安局辩称:
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崔学柳不服阜南县公安局作出的南公(水上)行罚决字(2015)1308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9月6日向阜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被告当日受理后,向崔学柳及阜南县公安局分别送达了受理通知书、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对阜南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依据审查后,通知崔文保参加复议审理,告知其权利,听取其意见。后经研究并履行逐级审批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阜公行复字(2015)第180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变更阜南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将该复议决定予以送达;
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崔文保主观上为了威胁报复崔学柳,指使潘某某在崔学柳家门口扔啤酒瓶,客观上潘某某实施了该行为,崔文保的行为构成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处罚,阜南县公安局根据该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对崔文保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又因崔文保于2014年9月19日被阜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根据该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应从重处罚。故,阜南县公安局对崔文保作出罚款处罚属量罚不当。为此,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被告阜阳市公安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的证据、依据:1、2015年6月27日阜南县公安局对崔文保的询问笔录;2、2015年6月27日阜南县公安局对潘某某的询问笔录;3、2014年10月5日阜南县公安局对崔学柳的询问笔录;4、视听资料。证据1-4,用以证明崔文保为报复崔学柳,指使潘某某在崔学柳家门口扔啤酒瓶,威胁他人人身安全。5、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及阜南县公安局南公(治)行罚决字(2014)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本案发生前6个月内崔文保曾受过行政拘留三日处罚;6、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南公(水上)行罚决字(2015)13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处罚程序合法。7、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审批表、复议受理通知书、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第三人参加复议通知书、复议延长审理审批表及通知书、复议决定审批表、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用以证明复议程序合法;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以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崔学柳未提供书面参诉意见且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1-3提出质疑,认为潘某某在崔学柳家门口扔啤酒瓶,不是原告指使的。原告对被告提举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举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崔文保为报复崔学柳,指使潘某某在崔学柳家门口扔啤酒瓶的事实,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举的其他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文保与第三人崔学柳同为阜南县鹿城镇民安村圩西队村民。崔文保认为其家盖房子遭到崔学柳的举报,便产生报复心理。2014年10月3日凌晨3时许,崔文保指使潘某某将啤酒瓶砸在崔学柳家门口。2015年8月20日,阜南县公安局以公然侮辱崔学柳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南公(水上)行罚决字(2015)1308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崔文保罚款500元。崔学柳不服,向阜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该局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向崔学柳及阜南县公安局分别送达了受理通知书、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通知崔文保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审理。阜阳市公安局对阜南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依据审查后,认为崔文保的行为构成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处罚,阜南县公安局根据该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对其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又因崔文保于2014年9月19日被阜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根据该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应从重处罚。2015年11月26日,被告阜阳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阜公行复字(2015)第180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变更为对崔文保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
本院认为:崔文保为报复崔学柳,指使他人在崔学柳家门口砸啤酒瓶。该事实有公安机关对崔文保、崔学柳、潘某某的询问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崔文保的行为构成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阜南县公安局以崔文保侮辱他人对其处罚错误,又因崔文保有从重处罚的情节,阜南县公安局对崔文保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明显不当。因此,被告对崔文保作出变更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量罚适当,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文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崔文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瑜
审 判 员 李黎东
人民陪审员 江 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诗蕊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