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14执异12号申请执行人董桂臣,男,汉族,住辽宁省兴城市大寨乡沙河村。被执行人石同晶,男,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保证人石林,女,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董桂臣与被执行人石同晶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保证人石林于2015年8月5日自愿为被执行人石同晶提供担保,在被执行人石同晶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现被执行人不能履行其义务,致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保证人石林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董桂臣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在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董桂臣清偿欠款25488元。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璐
审判员 彭艳君
审判员 刘春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范雪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