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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5刑初40号

曹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曹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刑初4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男,1994年7月22日出生,重庆市云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抓获,同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女,1971年10月6日出生,重庆市云阳县人,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系被告人曹某甲的母亲。辩护人陈明静,云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曹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及其亲属张某乙、辩护人陈明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曹某甲采取掰门入室的方法进入云阳县农坝街道陈某某经营的“XXX服装城”,盗走门市内现金1000元;2015年8月6日凌晨,曹某甲盗走陈某某停放在门市外的轿车内现金1700元;2015年8月9日凌晨,曹某甲盗走陈某某门市内现金100元;2015年8月10日,曹某甲在陈某某门市内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未窃得财物;2015年11月3日凌晨,曹某甲伙同徐某某盗走陈某某门市内现金1300元;2015年11月4日凌晨,曹某甲盗走陈某某门市内现金100元;2015年11月6日,曹某甲伙同徐某某盗走陈某某门市内现金600元。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曹某甲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2015年8月10日作案时被当场抓获,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指控的第一、二笔盗窃金额有异议,辩称被告人曹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有一次盗窃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曹某甲单独或伙同他人先后七次在云阳县农坝镇农坝街道陈某某经营的“XXX服装城”门市及轿车内实施盗窃,共盗得钱财4800元。其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8月5日零时40分许,被告人曹某甲到云阳县农坝镇农坝街道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XXX服装城”门市,趁无人之机,打开该门市未上锁的卷帘门,从玻璃门缝隙中钻入该门市内,盗走柜台及抽屉内现金1000元。2、2015年8月6日零时40分许,被告人曹某甲采用同样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XXX服装城”门市内,用柜台上的车钥匙打开陈某某停放在门外的轿车,在轿车内盗走现金1700元。3、2015年8月9日2时许,被告人曹某甲再次进入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XXX服装城”门市内,盗走抽屉内现金100元。4、2015年8月10日1时许,被告人曹某甲进入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XXX服装城”门市内准备实施盗窃,被陈某某当场抓获,扭送至云阳县公安局农坝派出所,此次未盗得财物。5、2015年11月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甲同徐某某一起到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XXX服装城”门市外,徐某某在外等候,曹某甲进入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XXX服装城”门市内,盗走抽屉内现金1300元。6、2015年11月4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曹某甲再次进入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XXX服装城”门市内,盗走抽屉内现金100元。7、2015年11月6日1时许,被告人曹某甲同徐某某一同进入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XXX服装城”门市内,盗走抽屉内现金600元。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被告人曹某甲属精神发育迟滞(轻度),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相关强制措施法律文书,证人徐某某、张某甲、龚某某、曹某乙、熊某、黎某、张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对指控的第一、二笔盗窃金额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曹某甲在2015年8月5日、6日在被害人陈某某门市内及轿车内盗窃现金共2700元的事实,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陈某某门市内外的监控视频予以证实,被告人曹某甲亦当庭供述其第一次在陈某某门市内便偷到上千元钱,另有一次在车里也偷到上千元钱,具体金额说不清楚。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监控视频能够相互印证,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曹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有一次盗窃系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甲多次盗窃,且被告人的家庭无法对其履行监管职责,对其适用缓刑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曹某甲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有一次盗窃系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曹某甲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八百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洋

人民陪审员 赵 容

人民陪审员 王小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姜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