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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3民初82号

王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17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贾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民初82号原告王某,男,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陈栋、赵艳春,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某,女,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孙小祯,山东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郝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栋、被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小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因结婚仓促,两人婚前了解并不彻底,因此感情基础不好。婚后因两人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因感情不和两人已分居近一年,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为解除这桩婚姻,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无分居事实,二人感情尚可,答辩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贾某某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30日依法登记结婚,2012年2月22日双方婚生女王某甲出生。婚后二人感情尚可,因家庭琐事二人也发生过争吵。2015年3、4月份二人发生纠纷后开始分居生活。王某甲随其母被告贾某某在肥城市湖屯镇西穆河村居住至今。2016年1月7日,原告诉来本院。因双方分歧较大,法庭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贾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相互了解登记结婚,有相对牢固的婚姻基础,建立起了夫妻感情。王某甲的出生,更加深了二人的夫妻感情。双方因性格差异等发生争执在所难免,二人应妥善处理,相互谅解。双方虽有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交纳),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韩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