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23民初309号之一
原告:李凯,男,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被告:���卫祥,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被告:孙小妹,女,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
原告李凯与被告孙小妹、王卫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凯以被告已履行债务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孙小妹、王卫祥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凯申请撤回起诉,系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凯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卫祥、孙小妹负担。
审 判 长 奚正宏
人民陪审员 李 林人民陪��员许明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叶明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